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神明會聖王公管理人 游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一)2中關於「惟『原告』提出之前揭證物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購買系爭土地或其他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惟『被告』提出之前揭證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購買系爭土地或其他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