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就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35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遲延提起抗告,係因外出找工作,又逢春節等語。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均有明文。
此於簡易訴訟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因起訴不合程式,又未遵期補正,經原審於民國94年
12月26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係於94年12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原應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加上在途期間6日內,亦即在95年1月13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95年2月7日始提起抗告,故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謂:其遲延提起抗告係因外出找工件,又逢春節
等語,然抗告人因外出找工作而遲誤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係應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上述得為抗告之期間亦未逢農曆春節假期(即95年1月28日至95年2月2日)。抗告人遲誤不變期間既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抗告自不合法且無從回復原狀。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復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文正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