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黃蘭英律師 張清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4年偵字241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故受司法警察持拘票拘提被告到案,惟該拘票之拘提理由欄並未記載拘提理由,該拘票應屬無效,因而本次偵查中之拘提即屬無令狀主義之拘提,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該拘提本屬違法,檢察官復未逮捕被告,即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竟未審酌上開非法拘捕,而准許偵查中之羈押。嗣於起訴後,本院竟未審酌上開違法情事,而於訊問後接續羈押被告,因認本院之羈押有所不當,因基於人權保障之理由,聲請本院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因此,羈押被告並不當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然羈押之處分應視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自應慎重從事,若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輕易為之,亦即應受到比例原則的限制。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嫌加重強盜罪等案件嫌疑重大,而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復有共犯在外,非無串供之虞,且被告涉嫌夥同三人以上,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強盜被害人,對被害人而言,具有高度危險性,有妨害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各該卷證可查。
四、而辯護人認本院之羈押處分有違法之虞云云,本院釋疑如下:
(一)羈押之處分,係屬裁判確定有罪前拘束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剝奪人民憲法上之人身自由權甚為重大,依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當有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羈押強制處分之發動,乃規定需符合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要件時,始得為之,企能維護人民憲法上之權利。而為嚴格羈押權之發動以保障人權,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司法實務運作,均將偵查中及審判中羈押處分分別以觀,是以在偵查中執行羈押者,經起訴後,一審法院若欲行羈押處分時,仍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加以訊問後,於認符合各該法定要件時,始得以裁定發動羈押處分;在第一審法院判決後,若案件有上訴第二審法院之情形者,亦應由第二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訊問後,於認符合各該法定要件時,再次以裁定發動羈押處分,並非謂起訴之一審法院或上訴之二審法院,均可因原偵查或第一審法院已執行羈押處分,即無庸訊問被告或審酌各該要件而逕自接續執行羈押,是由此已堪認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並非接續而為,而係由各該審級之法院依法審酌後所為獨立之強制處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以觀,無論偵查或各級法院之羈押期間,均應分別計算,且對於延長羈押之次數及期間亦有所差異,更見偵查及各級法院係屬各自獨立而不影響。甚且,在司法實務上,偵查中之被告未必均有遭到羈押,亦有可能嗣於法院審判中,因被告逃亡或另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始由審判法院依法裁定執行羈押,其所憑以執行羈押之依據,當係各級法院依法獨立所為之羈押處分,而非延續偵查中或前審之羈押處分而來。是以在刑事偵審程序中,各法院均有獨立決定是否發動羈押強制處分之決定權限及責任,各審級間之羈押處分,應係彼此獨立而無相互影響。
(二)辯護人雖以本件被告係因偵查中之羈押始遭強制到庭而接受本院訊問,因認本院之羈押處分不當云云。惟在刑事訴訟制度下,經起訴之被告,固可保持緘默,不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然其仍到庭有接受法院訊問之義務,若有無故不到庭者,法院即可對之進行強制拘提、通緝到庭,進而以其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被告並無不到庭接受訊問之權利。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拘捕前置原則,係針對檢察機關所為之限制,於法院行羈押程序訊問時,並無適用之餘地,法院亦不得非法拘提或逮捕被告。是本院於決定本案審理中是否應發動羈押之強制處分,本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加以訊問被告,並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是否發動羈押之強制處分,自不應被告係遭強制在庭抑或自行到庭而有別,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五、從而,本院於被告到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復參酌卷內現有證據,認被告涉嫌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必要,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裁定施以羈押強制處分,與法並無不合,本院無庸變更或撤銷原羈押處分。而本案迄今尚未審理,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事由不相符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