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蕭擁溱 律師
丙○○相對人即被告己○○
樓辛○○壬○○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住花蓮縣
戊○○住基隆市乙○○住台北縣庚○○籍設基隆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地號一四九之土地之合併分割後之分割方法為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償事件,業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判決,並送達在案。茲據聲請人狀稱:本件如主文第1項部分,鈞院漏未裁判之,請求准予補充判決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