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10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乙○○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住所或居所,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皆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有無欠缺,亦無從送達文書予被告,且原告復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凡此於法皆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