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洵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709、9669及1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其洵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謝其洵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㈠謝其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哲(86年10月
0出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3年5月30日14時29分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後,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謝其洵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售予吳○哲,並由吳○哲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謝其洵。
㈡謝其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哲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30日14時49分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得悉吳○哲因傅 傳源 行動不便,受 傅傳源 委託而前來購買毒品愷他命,竟仍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謝其洵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售予吳○哲,並由吳○哲代為交付價金500元予謝其洵,尚餘500元未交付。
㈢謝其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哲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30日21時31分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讚檳榔」前,其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上,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售予吳○哲,並由吳○哲交付價金1,000元予謝其洵。
㈣謝其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哲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31日18時0分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謝其洵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售予吳○哲,並由吳○哲交付價金1,000元予謝其洵。
㈤謝其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家綺 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28日18時53分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後,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內,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售予許家綺,並由許家綺交付價金1,000元予謝其洵。
㈥謝其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世泓 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11日21時33分許聯絡見面後,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謝其洵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售予黃世泓,並由黃世泓交付價金1,500元予謝其洵。
二、謝其洵明知愷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4時50分許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謝其洵住處內,無償將摻有重量不詳(無證據顯示超過20公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
2支,提供予黃世泓施用。
三、嗣警經法院核准就謝其洵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經警於104年4月9日15時許,在謝其洵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居處,將之拘提到案,並對上址居處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復經其同意,在其另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白色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K盤3只、K煙2支及愷他命(毛重0.5公克),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吳○哲、許家綺及黃世泓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屬傳聞證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423頁),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偵查報告,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謝其洵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除前開傳聞證據表示爭執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未表示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9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㈥、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分別與證人吳○哲、許家綺及黃世泓以行動電話聯絡;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及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分別與證人吳○哲及黃世泓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辯稱:伊未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與證人吳○哲見面,伊雖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間與證人許家綺見面,惟地點非麥當勞而是 伊家 ,伊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是 薛朝文 所販賣給證人,且證人許家綺與伊因伊前女友關係有過節,所以報復 伊云云 (本院卷第26、87頁)。然查:
㈠犯罪事實一方面: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分別與證人吳○哲、許家綺及黃世泓聯絡,並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及㈥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證人吳○哲及黃世泓見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哲及黃世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32至至33、111頁;本院卷第213至22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1份在卷 可佐 (警卷第55至56頁),復有白色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證人吳○哲先於偵訊中證稱:「(《提示103年5月30日14
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謝其洵的通話?)是,我打給他,我要幫朋友 阿翔 (音譯)向謝其洵買K他命。通話完約5至10分鐘就跟謝其洵見面,我買1,000元1小包K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在謝其洵家」等語(他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41頁103年
5月30日14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這一通是不是你跟被告謝其洵的通話?)對。(你通話的目的是做什麼用,你找他要做什麼事情?)購買K他命」、「(是在哪裡找到他的?)家裡。(你有跟他買K他命嗎?)有。(你買多少錢的
K他命?)1,000元。(他當場有沒有交K他命給你?)有」、「(這一次你在5月30日14時29分買來以後的K他命,你有沒有用?…)有。(抽起來是不是K他命?)對」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13、214、21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55頁)。而證人吳○哲於103年7月8日警詢時係由其父親全程陪同在旁,且於同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內容均屬實在等情,亦據證人 吳文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13頁),是證人吳文哲於警詢時係由父親全程陪同在旁(此部分並非援引證人吳文哲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作為證據,而係說明其於警詢時陳述之任意性),並於偵訊時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除該次購買毒品係替「 阿祥 」購買毒品愷他命前後不一外,其餘購毒情節均屬一致,尚無不可信之處,足徵證人吳○哲確係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前往被告住處,以1,000元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至於證人吳○哲此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後係供自己施用,抑或
替證人 簡宇祥 向被告購毒乙節,固據其於偵訊時證稱:「我要幫朋友阿翔(音譯)向謝其洵買K他命」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這一次你是買來要自己用的,還是說幫簡宇祥買的?)自己用。(那為什麼在檢察官、警局的時候,你都說是幫簡宇祥買的?)我的意思是那時候我要找謝其洵,好像找不到,我去找簡宇祥,我跟簡宇祥說我要找謝其洵,他說要打電話給謝其洵」等語(本院卷第215頁)。為此,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簡宇祥,而證人簡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本身以購買K他命的經驗嗎?)有。(你有跟今天在庭的人購買過K他命嗎?)沒有」、「(你有沒有請吳○哲幫你聯絡謝其洵購買過毒品?)不可能。…因為通常只要是謝其洵,幾乎都是我直接過去找他,我沒有透過任何人在跟他聯絡。(所以你要找謝其洵不用透過別人跟他聯絡?對。(你的印象當中,有沒有曾經你叫吳○哲去找謝其洵過,有這樣的事情嗎?)…有,是他們刺青的問題,金錢的糾紛」、「(你的K他命是跟誰買的?)我的K他命通常都是跟大里的人買的」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8頁),依此,證人簡宇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購買愷他命經驗,且通常係向大里地區之毒販購買,未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否認委託證人吳○哲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證人簡宇祥既然自己有購買愷他命之管道,即無須委託證人吳○哲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則證人吳○哲是否受證人簡宇祥委託而向被告購買毒品,固非全然無疑。然證人吳○哲於
103年5月30日14時29分38秒與被告之通話中,固然向被告表示係受證人簡宇祥委託前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警卷第55頁),而未向被告表明係為自己購毒。惟證人吳○哲既於103年5月30日14時29分38秒確與被告聯絡,並於同日14時40分許,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證人吳○哲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購毒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雖證人吳○哲於通話中並未據實向被告表示係為自己購毒,惟仍無礙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成立。
⑶另被告雖曾於偵訊時辯稱:伊與證人吳○哲無恩怨,僅證人吳○哲曾積欠伊刺青費用等語(他字卷第131至132頁)。
然證人簡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吳○哲他的腳上還是手有刺青,這個刺青是刺青師謝其洵幫他刺的,吳○哲有欠謝其洵錢,所以那時候謝其洵要去找吳○哲,所以會問我們,要我們幫忙找吳○哲。…因為吳○哲一直躲謝其洵,因為他可能付不出刺青錢」、「(今年3月,就是吳○哲去刺青之後,錢沒給被告,是不是?)好像是」、「(關於提到說吳○哲欠被告刺青錢的事情,確定在今年104年的3月份間?)不確定。(但可以確定是今年的刺青?)是」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28、231、233頁)。是證人吳○哲於104年3月間雖曾由被告為其刺青,而尚積欠被告金額不詳之刺青費用,惟本案證人吳○哲係於103年7月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具體證述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證述內容復核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雖證人吳○哲嗣後積欠被告刺青費用,惟仍難以時序在後之金錢糾紛,率認證人吳○哲先前於偵訊時之指訴為不實,併此說明。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吳○哲先於偵訊中證稱:「(《提示103年5月30日14
時49分通訊監察譯文》,與上通電話才間隔20分鐘,為何又打電話給謝其洵?)因為也是要幫朋友傳源向謝其洵買K他命,通話後也是5至10分鐘後就跟謝其洵見面,我買1000元
1小包K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也是在謝其洵他家」等語(他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警卷第41頁通訊監察譯文》,在5月30日14時49分的時候,…這一通電話是不是你跟謝其洵的通話?)對。(這一次你打電話給他的目的是什麼?)幫傅傳源購買K他命」、「(你現場是交多少錢給謝其洵?)500元。(還有500元當場有沒有交給被告?)沒有。(所以還欠500元,是不是?)應該是。(這500元是你欠的還是傅傳源欠的?)傅傳源欠的。(傅傳源後來有沒有給被告這500元,你知道嗎?)我不清楚。(你替傅傳源買到這一次K他命以後,你有沒有再把這個K他命交給傅傳源?)這一次有。(傅傳源後來有沒有向你反應說這個抽起來不是K他命?)沒有」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5頁)。而證人吳○哲於偵訊時證述之可信性,援引前述理由⒉⑴所載,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除該次購買毒品所交付之價款為1,000元或500元前後不一外,其餘購毒情節均屬一致,尚無不可信之處,足徵證人吳○哲確係受證人傅傳源委託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另證人吳○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就其受證人傅傳源委
託向被告購買毒品後,當場交付之價金為500元或1,000元乙節,前後證述略有歧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傅傳源跟你見面的時候,請你幫他找,他有說要找多少錢的K他命嗎?)…那時候好像給我500元。(給你500之後呢?你跟傅傳源拿了500元之後,你怎麼處理?)我就去找謝其洵。(你剛才跟檢察官講說就是買1,000元?)對,就是只有500元,他就是拿500元給我,…他說要先欠著這樣。」、「(所以你那天,就是傅傳源這一次,你去找謝其洵的時候,你到底是給謝其洵多少錢?)500元。(你只有給他
500元,另外500元就是先欠著,所以等於是傅傳源欠謝其洵的?)是。(謝其洵知道這500元是傅傳源欠他的嗎?)那時候我有講」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堪認證人吳○哲就受傅傳源委託購買毒品時所交付之價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較偵訊時詳盡,且具體供述自證人傅傳源處取得之價金、交付予被告之數額及證人傅傳源尚積欠被告之款項等情均後供述甚詳,實無不可信之處,自應以本院審理時所述較為可採。依此,被告吳○哲雖受證人傅傳源委託,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愷他命1,000元,惟僅將500元交予證人吳○哲轉交被告,尚欠被告500元價金未交付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證人吳○哲於103年5月30日14時49分許,受證人傅傳源委託購買毒品後,復於同日21時31分、
5月31日18時許,為供自己施用而與被告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此部分詳見後述理由⒋所載),如證人吳○哲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係為自己購買毒品愷他命,且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亦證人吳○哲係為自己購買,則證人吳○哲於犯罪事實一㈢、㈣所載時間再度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時,被告應會要求證人吳○哲先行清償所未給付之
500元毒品價款,而無可能直接於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時間,再度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哲,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將毒品愷他命出售時,亦知悉證人吳○哲係受證人傅傳源委託,持500元現金,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1,000元,證人傅傳源尚積欠被告5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至於證人傅傳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本身有施用毒品
的習慣嗎?)沒有。(有施用過K他命嗎?)沒有。(你自己沒有施用K他命,那你有買過K他命嗎?)沒有」、「(你是否曾經有拜託吳O哲,請吳O哲幫你去買過K他命嗎?)沒有」、「(你有曾經拜託吳O哲幫你買K他命,然後交錢給吳O哲的情形嗎?)沒有」云云(本院卷第235、237頁)。然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並未併同查獲證人傅傳源,因此未曾對證人傅傳源採尿送驗,除證人傅傳源於法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03年5月30日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已無其他調查方法得以釐清證人傅傳源於當時是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於人類趨吉避凶之本性,雖證人吳○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傅傳源本身有施用K他命嗎?)有」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90頁),惟無其他任何驗尿報告等證據前提下,仍難期證人傅傳源會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曾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及曾委託證人吳○哲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不利已事實。再參以證人吳○哲於103年5月30日14時59分,與被告之通話中,向被告表示「我要問『那個』,傳源叫我問的」,而被告亦向證人吳○哲表示「好啦,過來講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警卷第55頁),而證人傅傳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如果對外聯絡事宜的話,有沒有透過吳O哲?)有時候」、「(你確實有曾經委託吳○哲來代為聯絡謝其洵,是不是?)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39、24
0頁),益徵證人傅傳源亦非未曾因事委託證人吳○哲代為聯絡被告。雖證人傅傳源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委託證人吳○哲代為聯絡被告之事,均係因從事摺紙蓮花之工作,有向被告訂金紙,其委請證人吳○哲聯絡被告,係要求吳○哲代為詢問被告金紙是否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36頁)。然證人傅傳源於103年5月30日與被告取得聯繫之目的,如係為詢問金紙是否已經到來,則可直接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而無庸透過證人吳○哲,甚至證人吳○哲以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繫後,自可在電話中直接表明係受證人傅傳源委託詢問「金紙」是否到來,而不必以「我要問『那個』」之暗語代替,亦非不能向被告表示證人傅傳源在找被告,而由被告與證人傅傳源直接聯繫即可。此外,被告接獲證人吳○哲表示「我要問『那個』,傳源叫我問的」之後,亦未詢問證人吳○哲究竟何事,而直接要求證人吳○哲「過來講啦」,足徵被告於接獲證人吳○哲電話後,亦知悉證人吳○哲受證人傅傳源委託,而欲前往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證人傅傳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除否認自己沾染施用第三級毒品惡習外,尚屬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
⑷另證人簡宇祥、傅傳源本屬獨立個體,其等各自有無委託證
人吳○哲向被告購買毒品,本應分別認定,且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亦應獨立採認,並非證人簡宇祥、傅傳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必須同時採納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綜合證人簡宇祥、傅傳源各自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中所為證述內容,認證人簡宇祥並未迴避其另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管道,而無須透過證人吳○哲向被告購買,且證述內容亦無不可信之處,因而認定證人吳○哲係因自己施用,而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至於證人傅傳源部分,其證述內容與常情有違,復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且證人吳○哲就其受證人傅傳源委託而向被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祥 ,因而不予採納證人傅傳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此部分並非判決所載理由有何矛盾,附此說明。
⒋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⑴證人吳○哲於偵訊中證稱:「(《提示103年5月30日20時
37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謝其洵的通話?)是,當天的19時至20時左右的通話,都是我打給謝其洵要去找他而已,但因為他不在所以我們也沒見面。直到21時31分那通電話,我是要跟他買K他命,當時他人在台中市○○區○○路的「讚」檳榔店,我約5至10分鐘在檳榔店跟他見面,買1,00
0元1小包的K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103年5月31日18時00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謝其洵的通話?)是,我要跟他買毒,通話後5至10分鐘,在他家見面,也是買1,000元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跟他買這幾次,都沒有別人在旁邊。都是我給謝其洵錢後,他就直接拿毒品給我」等語(他卷第32至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42頁通訊監察譯文》,5月30日19時56分到5月30日21時31分這四通電話是不是你跟謝其洵的通話?)對。(通話這些目的是要做什麼?)購買K他命。(後來有跟被告見面嗎?)有。(在哪裡見面?)…這個是檳榔攤。(是檳榔攤前面被告的車上嗎?)對。(那你跟他買多少錢?)1,000元。(這一次你有沒有把1,000元交給被告?)有。(被告有沒有拿K他命給你?)有。(這一次是要幫自己買的,還是要幫別人買的?)自己。(那買了以後你有沒有用?)有。(用了以後是不是K他命?)對。(《提示警卷第43頁通訊監察譯文》5月31日18時這一通通話,是不是你跟被告的通話?)對。(那通話目的要做什麼?)購買K他命。(後來你們兩個有見面嗎?)有。(在哪裡見面?)家裡。(謝其洵的家裡?)刺青店。(你跟他見面之後,你要跟他買多錢?)1,000元。(你有沒有拿1,000元給被告?)有。(被告有沒有拿K他命給你?)有。(買了以後你有沒有用?)有。(用了以後是不是K他命?)對」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13至220頁),核與通聯譯文中「我現在過去家裡找你」、「你在哪裡?」、「我在家了啊」、「我等一下過去」、「我現在在你家」、「…讚檳榔這裡啦」、「你在哪裡」及「我過去家裡找你」等記載相符(警卷第55頁至背面),而證人吳○哲於偵訊時證述之可信性,援引前述理由⒉⑴所載,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購毒情節均屬一致,尚無不可信之處,足徵證人吳○哲確於103年5月30日21時40分許,及於5月31日18時10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讚檳榔」前之自小客車內,及被告為在臺中市霧峰區之住處內,各向被告購買1,000元、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小包,並當場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之事實,均堪採信。
⑵至於辯護意旨以:相關監聽譯文僅是一般相約見面,未見任
何關於毒品交易之用語,無從作為證人吳○哲供述之補強證據云云。然證人吳文哲於103年5月30日19時56分53秒之通話中,雖僅向被告表明:「我現在過去家裡找裡」,且於5月31日18時0分37秒,亦向被告表明:「我過去家裡找你」,而未於電話中明確表示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即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證人吳○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開通話目的均是要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上述,並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中,你也沒有說你要買K他命,謝其洵知道你是何用意?)他知道我要跟他買K他命。(你們如果通話內容,沒特別講明要做什麼,就是要買賣毒品?)是」等語甚詳(偵卷第33頁),足徵證人吳○哲與被告前開通話之目的,確係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況有鑑於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刑責,一般毒販為免遭警查緝,於通聯過程中鮮有直接明白以毒品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均以暗語或甚至毋庸暗語而直接相約見面,彼此間之溝通模式,若未經販毒者或購毒者主動供明,旁人僅難憑通聯譯文之文字本身辨識對話內容之真意,卷附之被告與證人吳○哲間之通聯譯文,雖未明確指涉愷他命交易用語,然確可作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而與經驗法則無違。另辯護意旨尚以:吳○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短短2天內購買3次毒品,值得懷疑云云,查,證人吳○哲於103年5月30日14時40分許、21時40分許及5月31日18時10分許,各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000元,已如前述,證人吳○哲於短暫時間內購買3次毒品愷他命,次數固然甚多,惟其真實原因為何眾多,可能涉及到證人吳○哲自身毒癮深淺之需求,亦非全無可能係因短時間與友人聚會助興使用,亦未必向被告購得毒品,全數施用完畢後,始再度向被告購買毒品,當然有可能認為被告當時有充分數量足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避免日後毒品來源斷絕,多次購買囤積後供自己日後施用。此外,證人吳○哲年紀尚輕,是否有充分資力,得一次支付數千元,向被告一次購買大量毒品,亦非全然無疑。是本院實難僅以證人吳○哲於2日內向被告購買3次毒品,即認為證人吳○哲之購毒情節為不可信。
⑶另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伊當時係叫證人吳○哲去打
掃伊家裡云云(他卷第132頁),然依證人吳○哲與被告於
103年5月30日21時31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吳○哲於103年5月30日21時31分許已抵達被告住處並以電話告知被告,被告回應要證人吳○哲前往至德路上霧峰國中再下來之「讚檳榔」這裡,顯見被告當時如係要求證人吳○哲前去其住處打掃,自可直接告知證人吳○哲在住處外等候,而無須指示證人吳○哲前往檳榔攤,足徵被告此部分辯解,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自非可採。
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⑴證人許家綺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3年5月28日18時
53分監聽譯文》,這次有沒有交易毒品?)電話打完後約15分鐘,我們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前見面,我開車去先到,我停車好後進到麥當勞內等謝其洵,後來謝其洵就一個人走進來麥當勞找我,他就走到我旁邊,他沒有坐下來,我們就直接交易一包K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103年5月26日21時19分監聽譯文否為譯文內表示『啊,那裡有沒有?』,這個指的是『謝其洵那邊有沒有毒品』,或者是『是叫謝其洵幫你去跟另外的人買毒品』?)我是問他那邊有沒有,我要跟謝其洵買,至於謝其洵的K他命來源我並不知道。(你是知道謝其洵自己有在吃,所以你就跟謝其洵買K他命?)是。(你跟謝其洵買的K他命後,是否有施用完畢?)我有施用完畢。(為何你知道那是K他命?)因為K他命有一種味道,我確認那就是K他命」等語(他卷第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103年度他字第749號卷第93至頁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提示
103年5月28日18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問妳說這次有沒有交易毒品?妳說電話打完大概15分鐘,我們在中正路麥當勞見面,我開車去先到,我停好車以後到麥當勞內等謝其洵,謝其洵就一個人走進來麥當勞找我,他就走我旁邊,他沒有坐下來,我們就直接交易一包K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述是否正確?)正確。(有沒有說謊?)沒有。(檢察官再繼續問妳到底是跟誰買?妳說妳沒有叫謝其洵去跟另外的人買,我是問他那邊有沒有K他命。所述是否正確?)正確。(妳是跟謝其洵買K他命,還是妳是請謝其洵去幫妳跟其另外的人買?)我不知道他那裡有沒有,我是問他那裡有沒有,有的話拿給我。(謝其洵實際上有沒有跟其他人買,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在妳打這通電話之前,妳是否知道他什麼時候去跟其他人買?)不知道」、「(問:所以妳在打電話給謝其洵之前,妳並不知道他當時有沒有要去跟其他人買?)是」等語甚詳(本院卷第416至41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5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證人許家綺係朋友關係,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警卷第4頁背面),則證人許家綺實無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況證人許家綺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證稱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實在,且經核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毒品愷他命交易聯絡方式、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等,前後均屬一致,並無瑕疵,堪認證人許家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應可採信。再觀之被告於103年5月28日18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家綺與被告通話之目的,即係詢問被告處是否仍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亦據證人許家綺先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要問他那邊有沒有,我要跟謝其洵買」等語甚詳(見他卷第93頁),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3年5月28日之通聯譯文,通話內容係許家綺打電話詢問伊有沒有毒品K他命,『阿我早上去找你那個,那個錢還有嗎?』是指毒品K他命還有沒有之意思」等語相符(警卷第2頁),顯見證人許家綺為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03年5月28日18時53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後,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內,以1,
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至於被告就其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先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辯稱:證人許家綺在霧峰區麥當勞前伊車上,看見伊車上有愷他命就拿走,並問伊多少錢,伊跟其說係自己要吃的,沒有賣,許家綺就將伊毒品拿走云云(警卷第2頁至背面;他卷第13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未與許家綺見到面,許家綺當日有打給伊,但伊等沒有在麥當勞見面,當天許家綺是來伊家,伊在家幫客人刺青,伊等有見到面,但地點非麥當勞云云(本院卷第87頁),前後明顯矛盾,已難輕信。另辯護意旨雖稱證人許家綺證述之毒品交易地點前後矛盾云云,然查,證人許家綺於偵訊時證述:「我們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前見面,我開車去先到,我停車好後進到麥當勞內等謝其洵,後來謝其洵就一個人走進來麥當勞找我」等語(他卷第9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就5月28日有無與被告在麥當勞速食店內見面乙節,前後供述反覆,惟經本院再次確認時,即於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8日檢察官問的時候妳有沒有說實話?)有」等語(本院卷第415頁)。是證人許家綺就毒品交易地點乙節,於本院審理時雖有供述反覆之情,惟本案交易地點既經證人許家綺確認其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為實在,本院亦難僅以證人許家綺於審理時曾一度反覆,即認證人許家綺於偵訊及審理時指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情節為全不可採,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辯護意旨尚稱:麥當勞為公共場所,是否可能在此地點進行高風險之毒品交易,值得存疑云云(本院卷第427頁),然證人許家綺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愷他命僅1,
000元,數量非多,若交易雙方謹慎、迅速交易,未必易遭他人查覺;且麥當勞速食店固屬公共場所,惟在該店內消費之顧客,有時亦非會專注於他人之一舉一動,縱使未遭他人發覺,亦難與常情相違。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雖曾於偵訊時辯稱:伊與證人許家綺有恩怨,證人許家
綺曾欠伊錢,伊跟前女友分手係因為證人許家綺從中作梗關係云云(聲羈卷第6頁背面;他字卷第130頁),顯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與許家綺係朋友關係,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矛盾。再參以證人許家綺自103年5月26日21時19分起至23時28分止、5月27日20時52分及5月28日18時53分許,連續三日撥打電話給被告,其目的均係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僅於5月28日交易成功乙節,亦據證人許家綺先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前2天謝其洵都沒空,第3天他有空我才買到」等語(見他卷第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3年度他字第749號卷第77至78頁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證人許家綺在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都有跟被告以電話聯絡是不是?)是。(這三通通話內容是不是如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對。(《提示103年度他字第749號卷第93頁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妳有提到第3天他有空我才買到,我買的是K他命,這句話是否正確?)正確」等語甚詳(本院卷第416頁),若證人許家綺欲誣陷被告,大可於附和通訊監察譯文,指稱其於
103年5月26、27及28日,均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證人許家綺不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僅證述103年5月28日始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次等語,且證人許家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無債務糾紛或仇怨,不會故意陷害被告等語(他卷第93頁),是被告辯稱伊與許家綺有恩怨,許家綺欠伊錢,故意誣陷伊云云,顯係個人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⒍犯罪事實一㈥方面:
⑴證人黃世泓於偵查中證述:「(《提示103年6月11日21時
33分監聽譯文》,這次有無買到毒品?)有買到,電話打完後約半小時內見面,我開車到謝其洵位於霧峰的家,我進去時,他一個人在家,我當場跟他買1,500元的K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買了之後就回家將K他命置於香煙內施用完畢,我確認那是K他命。(你是跟謝其洵買,還是請謝其洵幫你跟別人買?)我就是跟謝其洵買K他命,我沒有跟別人買。(6月11日這次電話中你沒有講到要買K他命,為何你去那邊可以跟謝其洵買到K他命?)我與謝其洵之間就是刺青師傅與買賣車子業務的關係,我當天去找謝其洵本來也是要跟他談刺青的事情,是我們講到後來才談到K他命,我就問他有沒有K他命賣我,他才拿出K他命賣給我。」等語(他卷第11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雲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49號卷第111頁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你向檢察官所表示的內容是說『我開車到謝其洵位於霧峰的家,我進去時,他一個人在家,我當場跟他買1,500元的愷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部分,證人你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所以當時是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正確?)是。(在6月11日到被告家裡的時候,除了跟被告有談到毒品或者是談到愷他命以外,有沒有再跟其他人談過毒品或者愷他命的事情?)沒有」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56頁背面),核與被告自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黃世泓見面乙情相符,足徵證人黃世泓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應堪採信。此外,證人黃世泓除於103年6月11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外,尚於同月3日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惟僅就6月11日部分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亦據證人黃世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是證人黃世泓雖不只1次因毒品愷他命之事與被告聯絡,且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取得通訊監察譯文,惟證人黃世泓並未因此附和通訊監察譯文,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僅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次,益徵證人黃世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情節,並未恣意指訴或附和通訊監察譯文,應屬真實。從而,被告於103年6月11日22時許,在被告位在臺中市霧峰區住處,以1,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開通聯譯文未明確指出毒品用語
,無法做為證人黃世泓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是通聯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本無須要求明確毒品用語,已如上述,僅需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即可。況證人黃世泓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與被告上開通聯內容僅是相約見面,與毒品交易無涉等語(他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43頁),自不會出現相關毒品用語,且上開通聯譯文與證人黃世泓所述互為參照,而無矛盾,進一步佐證證人所言非虛即可,是辯護人上開辯稱證人黃世泓與被告上開通聯譯文未明確指出毒品交易用語,不得作為被告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補強證據云云,洵非可採。
⑶證人黃世泓於本院審理前階段時就被告是否如犯罪事實一㈥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伊,雖曾回答「當時那邊人很多,…,不知道是否是被告交付愷他命給我」、「我沒有確定是不是被告」、「好像有付錢」等語(本院卷第337頁),而有語意不清、模糊帶過之情,而與偵查中明確證述有所矛盾,然經本院向證人黃世泓進一步確認後,證人黃世泓證稱伊於偵查中證述較本院審理時證述清楚,不一致之處以偵查中證述為準(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因偵查中訊問時間距案發較本院審理時間較近,且證人黃世泓偵查中證述亦與相關通聯譯文相符,而無瑕疵可指,應認證人黃世泓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採。辯護人辯稱證人黃世泓證言反覆,不可採信云云,即難憑採。
⒎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 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上揭有償交付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吳○哲、許家綺及黃世泓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載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㈡犯罪事實二方面: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不諱(本院卷第85頁),經核與證人黃世泓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4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56頁),復有白色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7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查證人吳○哲於偵查中證述其所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以夾鏈袋包裝,每次購買1「包」等語(他字卷第32頁),證人許家綺於偵查中亦證述其向被告所購買之愷他命為1「包」等語(他字卷第93頁),而證人黃世泓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無償轉讓K菸給伊施用,且其將向被告購買之愷他命置於香菸內之方式施用(他字卷第111頁),顯見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及所轉讓之愷他命,均非屬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無訛。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本件被告販賣及轉讓之愷他命,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均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或係轉讓予未成年人,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標準,兩者相較,藥事法仍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1次轉讓愷他命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其各因販賣、轉讓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以上(重量不詳者,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未達上開重量),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是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藥事法亦無單純持有偽藥之刑責)。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戕害人身
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或無償提供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愷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所為實值非難,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拘役50日宣告之品行,再兼衡就本案6次販賣毒品犯行,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就無償轉讓偽藥1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之多寡,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各罪,同時存有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自不得就被告所犯全部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方面: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業據證人吳○哲及許家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甚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證人黃世泓始終證稱伊與被告行動電話非用以聯繫販賣或轉讓愷他命之用,自不應就上開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一㈥及犯罪事實二項下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K盤3只、K煙2支及愷他命(毛重0.5公克),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各1,0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及1,500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各在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航代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詳如犯罪│謝其洵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1│事實一㈠│陸月。扣案之白色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犯罪│謝其洵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2│事實一㈡│陸月。扣案之白色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詳如犯罪│謝其洵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事實一㈢│陸月。扣案之白色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詳如犯罪│謝其洵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事實一㈣│陸月。扣案之白色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詳如犯罪│謝其洵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事實一㈤│陸月。扣案之白色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詳如犯罪│謝其洵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事實一㈥│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詳如犯罪│謝其洵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事實二│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