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中信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二信帳戶)之金融卡寄到新竹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提供密碼,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3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一名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以
電話向庚○○謊稱,庚○○先前在HITO本舖網站上購買衣服,當時貨到付款因司機簽收不慎,導致庚○○身分變成批發商,訂購商品新增12筆,若不取消,就會直接從庚○○帳戶扣款,需撥打新光銀行客服解除設定,接著庚○○又接獲自稱新光銀行之男性客服人員要求伊至ATM依照指示操作,庚○○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2分、5時2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元、2萬9969元,合計共2萬9998元進入系爭中信帳戶。
㈡乙○○(起訴書誤載為 姜研秀 )於103年8月12日18時許瀏覽
奇摩拍賣網賣場,依照該網頁賣場資訊,以LINE軟體聯絡賣家「瑤瑤」,欲購買iPHONE5S手機,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乙○○將13000元價金匯至系爭中信帳戶,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站前郵局臨櫃匯款13000元至甲○○系爭中信帳戶。
㈢丙○○(起訴書誤載為 翁茲漫 )於103年8月12日14時許,在
露天拍賣網站,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為真實賣家,而陷於錯誤,購買月眉育樂世界門票20張,價金7100元,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自動櫃員機匯款7100元至甲○○系爭中信帳戶。
㈣丁○○於103年8月12日前某時,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
賣家「BRYANG8」,而陷於錯誤,向該賣家購買CASIO牌TR15VU相機1台,因此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郵局臨櫃匯款1萬元至甲○○系爭中信帳戶。
㈤戊○○於103年8月12日20時20分許,接獲一名自稱為「女人
我最大」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謊稱戊○○於103年7月份在該網站購物後,至超商取貨付款簽收時,簽到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回條,會分12期每期扣款399元,接著由自稱為花旗銀行客服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戊○○謊稱要伊按照指示操作ATM來解除分期設定,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住處,以網路匯款66666元(網路匯款66681元,經代扣15元手續費,實際匯入金額為66666元)至系爭二信帳戶。㈥陳O齊(00年0月生,少年)於103年8月12日在露天拍賣網
站,誤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真實賣家,因而陷於錯誤,向自稱「a5990a5990」之賣家購買筆電和手機,並於同日14時3分許、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1萬元、8000元(總計18000元)至甲○○系爭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陳O軒(00年00月生,少年)於103年8月12日前某時,誤信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真實賣家,因而陷於錯誤,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向賣家購買三星牌手機,並於103年8月12日前往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匯款12000元至甲○○系爭中信帳戶。
㈧己○○於103年8月12日前某時,誤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
真實賣家,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iPHONE5S手機,並於103年8月12日匯款1萬元至甲○○系爭中信帳戶。迨庚○○等8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乙○○、丙○○、丁○○、戊○○、陳O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導致上開8名遭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遭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本院10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常常在 東森 購物買東西,我只記得是買3千多元的東西,至於買什麼東西我不記得、買東西的日期我也不記得了,買完之後沒有幾天,東森購物的人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們的作業不對,把我做成分期,還要繳12次的3千多元,我是貨到付款,我沒有提供信用卡的資料,我也不知道他如何能扣我12次的3千多元,他說這樣我就相信,我就是傻、就害怕,我也沒有問他要如何扣到我的錢,他叫我先把二信帳戶裡的錢5000元領出來,去買遊戲點數,要我告訴他點數上面的號碼,又叫我去便利商店的宅急便,將所有的提款卡寄給他,說這樣才不會被扣到錢,我就將我身上的三張(中信、二信、台新銀行)金融卡寄給他,農會的提款卡因為該帳戶很久沒用,卡片也沒有帶在身上,所以就沒有寄,對方說我把三個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他,我才不會被扣款,當時對方說的我就完全相信。系爭中信帳戶的沒有存摺,那是去辦理現金卡的帳戶,所以沒有存摺,只有二信的才有存摺,我下次可以帶二信的存摺來,我沒有留存。我把金融卡寄去新竹的宅急便收據,也沒有留存對方收件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我記得對方是要我寫收件人是中國信託,至於是哪個分行、哪個職員我不知道,我平常都沒有使用帳戶,我還有一個農會的帳戶,但是因為我沒有使用,所以不知道還能不能用」云云(本院卷第40-41頁)。惟查:㈠上開8名被害人庚○○、乙○○、丙○○、丁○○、戊○○
、陳O齊、陳O軒、己○○,係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或上網購物,受騙而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兩個帳戶,且遭提領之事實,業據⒈證人庚○○於103年8月12日警詢(警卷第19頁)、⒉證人乙○○於103年8月14日警詢(警卷第27-28頁)、⒊證人丙○○於103年8月14日警詢(警卷第36-38頁)、⒋證人丁○○於103年8月12日警詢(警卷第55-57頁)、⒌證人戊○○於103年8月14日警詢(警卷第68頁)、⒍證人陳O齊於103年9月16日警詢(警卷第81、82頁)、⒎證人陳O軒於104年9月7日警詢(本院卷第120-121頁)、⒏證人己○○於104年9月10日警詢(本院卷第124頁)等證述明確,並分別有下列書證可佐。
⒈證人庚○○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0頁)、平鎮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頁)、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2頁)、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26頁)。
⒉證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9頁)、板
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頁)、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4頁)。
⒊證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頁)、萬華分局西
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4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4、45頁)。
⒋證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8頁)、遭
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5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6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4、65頁)。
⒌證人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卷第70-71頁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4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8頁)。
⒍證人陳O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4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6、8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8頁)。
⒎鹿野地區農會104年8月24日鹿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證人陳O軒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
⒏證人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5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資料(警卷第101-110頁)、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103年9月25日中二信103中和字第100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可佐證(警卷第111-1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3年9月13日警詢辯稱,系爭中信帳戶,係申辦該銀
行現金卡,平常沒有使用,是沒錢時用來跟銀行借錢用的,系爭二信帳戶,係平常在使用的帳戶,用來存款,103年8月9日或10日傍晚17時許,自稱為東森購物的小姐打電話說伊購物時,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隔日有一位自稱台新銀行的男士來電,說伊之前購物設定錯誤,每個月要從帳戶扣3千多元,為了解除設定,需要按照指示,先將二信帳戶內剩餘的5千元提領出來,到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的序號、密碼告知對方,並在電話中告知序號、密碼,對方說要伊將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才不會被繼續分期付款扣款,伊告知對方,自己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台中二信等三家金融卡,隨後就到台中市○里區○里路○○○號的7-11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寄到新竹,地址忘了,對方指定說寄件人跟收件人都要寫甲○○,並說處理好會再寄回來給伊,之後對方就沒聯絡,直到警方通知,伊才知道自己遭詐騙,金融卡密碼是依照對方指示,先在全家超商就將密碼都改成電話號碼後六碼,除了被騙5千元,金融卡對方也沒有還伊,到103年8月底,伊要去台中二信辦新的金融卡,就發現帳戶遭凍結,就沒有再掛失了,伊還在等對方寄金融卡回來云云(警卷第3、4頁),另於103年12月30日偵查中辯稱:「存摺還在我保管中,金融卡和密碼都寄給別人,我有在東森購物買東西,對方打電話說分期要解除,解除方式就是把提款卡、密碼寄給他,還要我領錢買點數,他說很多,我聽不懂,當時我心慌慌就寄出去了,當時我戶頭裡面還剩下4、5千元,我有先領出來才把帳戶寄給對方,我有買點數的收據,是管區警員來通知我,我才知道我被騙了,我是被騙的」云云(偵卷第28頁),並於偵查中提出103年8月10日17時54分在烏日金鴿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儲值卡之收據四紙(偵卷第30頁)。惟查:
㈠被告警詢所述,於103年8月9日或10日傍晚17時許開始,先
後由自稱為東森購物的小姐,及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之男士詐騙伊,謊稱被告之前付款設定錯誤,每個月會從被告帳戶扣3千多元,須解除設定云云,然經核被告在東森購物之購買明細,其僅於103年5月14日曾購買「約克寵愛女人超值回饋組」之付款金額係3990元,其餘別無其他3千多元之消費明細,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1日東購法字104第00128號函在本院卷第93、94頁可證,是應堪認定被告所述因個資遭洩漏始被詐騙之消費紀錄,係103年5月14日之後,而被告於本院10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辯稱,係買完東西沒幾天就被騙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縱有可能遭東森購物外洩個資,導致詐騙集團以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為由詐欺被告,亦應發生在103年5月間,被告於警詢卻稱於103年8月9日、10日被騙,然若有付款設定錯誤,導致每個月有自動扣款3千元之狀況發生,怎麼可能到103年8月才發生?是否確實因103年5月間購物,作業錯誤,導致遭銀行無故扣款,被告當可立即使用ATM查詢餘額即知,焉有輕信對方所述之理?被告二信帳戶中,於103年6月26日僅有5569元存款、尤其中信帳戶於103年6月15日僅有739元存款根本不足3千元,在中信帳戶餘額甚少之狀況下,當毋庸擔心帳戶遭扣款。再者,被告自承係採取「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價金,並未使用信用卡購物,則在被告並未提供帳戶、信用卡資訊之情況下,銀行人員如何能自動按月扣款3千多元,連扣12個月?上開被害人亦有遭詐騙集團,以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為由受害者,然其等均係使用ATM轉帳,亦未見詐騙集團要求被害人提供金融卡之情形,被告所辯甚難採信。末查,被告所稱其於103年8月9日、10日分別經自稱東森購物、台新銀行人員告知付款設定錯誤,故將其金融卡以宅急便寄出後,竟然在尚未獲得對方回應或確認已將該錯誤之設定更正前,即又於103年8月13日、9月2日向東森購物購買商品,有上開被告東森得易購消費紀錄可憑,亦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不符。是被告所稱係於103年8月9日、10日遭詐騙,始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予對方知悉等情,即難遽信。
㈡被告於警詢稱,伊將中信、二信金融卡寄到新竹,給自稱為
「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依照對方指示,將收件人與寄件人均書寫「自己」,而迄今無法提出宅急便收據,其所辯亦不符常理。被告於103年8月11日將金融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後,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催討、聯絡之證明,迄於103年8月底,亦未報警主張遭詐騙,而係自行至二信申請補發金融卡,其所述遭詐騙云云,亦難採信。
㈢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不得將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為高職肄業、擔任泥水工、年近50歲之男子,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和豐富之社會經驗,是本件足認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意。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8人詐欺取財,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敘及犯罪事實欄一、㈦、㈧被害人陳O軒、己○○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記載之幫助詐欺取得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集團之正犯有三人以上,故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適用,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被害人陳O齊、陳O軒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123頁),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是亦無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㈠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為泥水工之成年男子,依其智識程度和社會歷練,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仍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帳戶果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導致被害人8人共遭詐騙16萬6764元,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均稱自己係遭詐騙,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被害人諒解,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李斌、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