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1號
104年度訴字第444號104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景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被告 蔡宗欣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932號、第3293號)及就被告徐景蜂部分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723號、1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景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宗欣犯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15、1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景蜂及蔡宗欣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蔡宗欣於民國103年6月6日20時2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至蔡宗欣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3號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販賣予蔡宗欣,並向蔡宗欣收取4,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 章庭祥 於103年3月31日凌晨1時7分、1時26分、1時31
分、1時36分、1時40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綽號「 阿樂 」之成年男子,至章庭祥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樓下,以8,000代價,將重約2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章庭祥,並由章庭祥嗣後於不詳時、日將購買毒品之金額8,000元,匯款至徐景蜂指定之不詳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㈢章庭祥於103年4月3日9時5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至章庭祥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樓下,以2,000元代價,將重約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章庭祥,並向章庭祥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㈣章庭祥於104年4月29日19時41分、20時45分、20時48分、
、20時51分、21時18分、21時44分、21時52分、22時15分、22時17分、22時23分許、22時29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章庭祥於同日22時25分許先匯款購買毒品之金額13,000元至徐景蜂之配偶 楊心玫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三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徐景蜂於不詳時間,至章庭祥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樓下,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章庭祥而完成交易。
㈤ 王啟煌 於103年5月15日15時4分許,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徐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至王啟煌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6樓住處樓下,以2,000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王啟煌,並向王啟煌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㈥ 黃楠泰 於103年5月16日凌晨1時、2時28分、2時30分、
2時3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至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之 阿全 割包前,以2,500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黃楠泰,並向黃楠泰收取2,500元而完成交易。
㈦黃楠泰於103年5月24日16時56分、17時19分、17時36分許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至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以2,500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黃楠泰,並向黃楠泰收取2,500元而完成交易。
㈧黃楠泰於103年5月27日14時57分、16時9分、16時10分、
17時11分、17時43分、17時46分、17時53分、17時5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至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以2,500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黃楠泰,並僅向黃楠泰收取1,700元而完成交易,尚有800元未收取。
㈨黃楠泰於103年5月28日15時53分、16時54分、17時13分、
17時15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至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以2,500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黃楠泰,並向黃楠泰收取2,500元而完成交易。
㈩黃楠泰於103年6月7日19時8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市話撥打徐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至臺中市○○○○道出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2,500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黃楠泰,並向黃楠泰收取2,
500元而完成交易。黃楠泰於103年6月11日凌晨0時31分、34分、37分、42分
許,分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至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對面之統一超商前,以2,50
0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黃楠泰,並向黃楠泰收取2,500元而完成交易。 徐宗沛 於103年5月17日10時29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
000號市話撥打徐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至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愛買超市停車場,以2,500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徐宗沛,並向徐宗沛收取2,50
0元而完成交易。徐宗沛於103年5月17日11時47分、12時6分許,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市話及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徐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至臺中市○○區○○○路 東海 駕訓班對面之統一超商內,以3,000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徐宗沛,並向徐宗沛收取3,000元而完成交易。
徐宗沛於103年5月24日9時42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
000號市話撥打徐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至臺中市○○路與中華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以2,500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徐宗沛,並向徐宗沛收取2,500元而完成交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賢 」之人,於103年7月9
日22時2分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方式,與徐景蜂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徐景蜂隨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宗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徐景蜂與蔡宗欣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宗欣至臺中市○區○○路之85度
C咖啡店前,以4,000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綽號「阿賢」之人,並向綽號「阿賢」之人收取4,000元而完成交易。
黃楠泰於103年6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徐景蜂與蔡宗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宗欣與黃楠泰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蔡宗欣至臺中市○○路附近汽車旅館前,以5,000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楠泰,並向黃楠泰收取5,000元,而完成交易。
黃楠泰於103年6、7月間某日,以不詳之方式與徐景蜂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 彭光盛 駕車搭載黃楠泰至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大潤發量販店前加油站,由徐景蜂以16,000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販賣予黃楠泰及彭光盛,並向其等收取16,000元而完成交易。
黃楠泰於103年6、7月間某日,以不詳之方式與徐景蜂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彭光盛駕車搭載黃楠泰至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大潤發量販店前加油站,由徐景蜂以15,000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販賣予黃楠泰及彭光盛,並向其等收取15,000元而完成交易。
彭光盛於103年7月底某日,以不詳之方式與徐景蜂聯絡毒
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至臺中市○○區○○○○道下之統一超商前,以5,000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彭光盛,並向彭光盛收取5,000元而完成交易。
彭光盛於103年8月4日20至21時間許,以其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話撥打徐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至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以6,000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彭光盛,並向彭光盛收取6,000元而完成交易。
彭光盛於103年8月6日下午某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話撥打徐景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由徐景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弄○○號之住處,以20,000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販賣予彭光盛,並向彭光盛收取20,000元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方就徐景蜂及蔡宗欣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暨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徐景蜂、蔡宗欣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201號卷第217頁至第22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景蜂及蔡宗欣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一㈤至方面㈠訊據被告徐景蜂就犯罪事實一㈤至、被告蔡宗欣就犯罪事
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15頁至反面、第第19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9頁反面、第245頁至第247頁反面,警二卷第4頁至第8頁,他三卷第151頁至第156頁反面,偵四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201號卷第227頁反面至第229頁),經核與證人章庭祥、王啟煌、黃楠泰、徐宗沛、彭光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5頁至反面、第19頁、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第29頁反面、第31頁至反面、第33頁、第35頁反面、第37頁至反面、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55頁反面至第57頁、67頁反面至第71頁、第243頁反面至第245頁、第283頁至第285頁反面、第291頁至第293頁、第305頁至第309頁、第497頁至第499頁、第513頁至第515頁、第519頁、第539頁至第541頁、第543頁至第545頁、第547頁至第
551頁、第555頁至反面、第557頁至反面、第559頁至反面、第565頁至第569頁、第573頁至第575頁、第579頁、第581頁、第583頁、第645頁至第649頁,警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30頁至第34頁反面、第41頁至第43頁,他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0頁反面、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他二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42頁至第243頁反面,他三卷第159頁至第168頁反面,偵四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1頁至第34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50頁至反面),足認被告徐景蜂及蔡宗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被告徐景蜂於犯罪事實一㈤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蔡宗欣於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殊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景蜂所犯如犯罪事實㈤
至等犯行,被告蔡宗欣所犯如犯罪事實一、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方面㈠犯罪事實一㈠方面
訊據被告徐景蜂固坦承於103年6月6日20時24分許蔡宗欣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該次是他人向伊購買毒品,伊請蔡宗欣將毒品交給購毒者,並請蔡宗欣收款,再將款項交給還,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欣云云(本院201號卷第56頁至反面)。然查:
證人蔡宗欣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6月6日20時24分許,在現住處以4,000代價,向徐景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213頁、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辦法回想警詢時說過什麼,警詢時若有承認那就是有,伊有跟徐景蜂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警詢時所述是正確的,譯文中徐景蜂所稱「你有要用過來拿」就是跟他拿毒品的意思,伊是向徐景蜂「買」毒品,金額是4,00
0元等語甚詳(本院第201號卷第122至第124頁反面),佐以兩人該次通聯紀錄如下:
徐:喂。
蔡:電話在那嗎?徐:嘿啦。
蔡:怎麼辦你在哪?徐:一樣這,你有要用過來拿。
蔡: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44頁反面),是觀之證人蔡宗欣先後所述核屬一致,與通聯譯文亦無齟齬,應非虛妄。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徐景蜂辯護稱:徐景蜂與蔡宗欣會一起向上手拿取毒品,彼此間均知道價格,徐景蜂拿毒品給蔡宗欣並未賺取價差,況徐景蜂一貫販毒模式如犯罪事實一、均係於接獲購毒者電話後指示蔡宗欣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自需以利誘蔡宗欣同意幫忙,故本次交付毒品予蔡宗欣僅係單純請蔡宗欣施用,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然被告徐景蜂於偵訊時先辯稱:伊有請蔡宗欣施用毒品,但沒有販賣毒品給伊云云(他三卷第15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之前都把毒品放在蔡宗欣那邊,若有人來拿毒品,伊就會請蔡宗欣拿給他,並請蔡宗欣幫伊收錢,該次是別人跟伊買,伊請蔡宗欣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給伊,並不是 蔡忠宗 跟伊買毒品等語(本院201號卷第56頁至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則依被告徐景蜂所辯,究係轉讓毒品亦或與蔡宗欣共同販賣毒品,先後供述互有不一,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蔡宗欣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伊與徐景蜂會一起跟上手拿取毒品,徐景蜂並無賺伊價差云云(本院201號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惟證人蔡宗欣亦證稱:伊不只向徐景蜂購買一次毒品,通聯譯文中伊向徐景蜂詢問「電話在那嗎?」是在詢問徐景蜂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出賣,當時伊還不知道徐景蜂手中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詢問徐景蜂當時他身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也還沒有跟徐景蜂說好要一起去向其他人購買毒品,而徐景蜂回答「一樣這,你有要用過來拿」的意思就是徐景蜂身上已經有毒品可以出賣了,所以這次伊沒有跟徐景蜂一起去向上手購買毒品,也不知道徐景蜂向何上手、拿多少錢,另外向上手購買毒品的價格會因為供需及品質而不同,所以每次拿的價格都不太一樣,徐景蜂這次並未告訴伊購買的價格,伊是依自己的經驗推測徐景蜂沒有賺伊的錢的,所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自己要施用,並不是要轉交給其他人,這次也不是徐景蜂要去臺北,故將毒品放在伊這邊,若有人欲購毒時,由伊交付給購毒者的狀況等語(本院201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依此,被告徐景蜂與證人蔡宗欣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於被告徐景蜂北上時,推由證人蔡宗欣負責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合作模式,然本次係證人蔡宗欣欲供己自行施用而自行出資向被告徐景蜂購買毒品,並非代為轉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狀況,自與犯罪事實一、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不同。此外,證人蔡宗欣係於103年6月9日、7月7日與被告徐景蜂各為如犯罪事實一、所在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係於同年6月6日向被告徐景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蔡宗欣係先向被告徐景蜂購毒後,始與被告徐景蜂共同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本院亦難僅以證人蔡宗欣嗣後曾與被告徐景蜂共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認其前揭指訴向被告徐景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不實。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販毒者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於交易過程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潤不一而足,既證人蔡宗欣自承該次被告徐景蜂手邊已有毒品,未與被告徐景蜂一起向上手購買毒品,則證人蔡宗欣實不知悉被告徐景蜂實際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則其證稱:徐景蜂並未賺取價差云云,實屬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可採。再佐以近年來因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檢警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量微價高,是販賣毒品行為倘非有利可圖,當無人令人一再鋌而走險之理,且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而本件被告徐景蜂與證人蔡宗欣並非至親,苟被告徐景蜂無利得,衡情被告徐景蜂應無甘冒重典,鋌而走險悉依販入之價格或數量轉售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益見被告徐景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準此,被告徐景蜂辯稱:伊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欣云云,並非可取。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方面
訊據被告徐景蜂固坦承證人章庭祥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之通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與章庭祥是一起去拿毒品或章庭祥委託伊去購買毒品,伊買完後再將毒品交付章庭祥,沒有任何獲利,且無營利意圖云云(警一卷第78頁至第79頁、他三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本院
201號卷第56頁)。然查:
1.被告徐景蜂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章庭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分別於103年3月31日1時36分後某時,由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阿樂」在證人章庭祥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樓下,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章庭祥,嗣後並由證人章庭祥匯款8,000元予被告徐景蜂,及於103年4月3日9時59分後某時,由被告徐景蜂在證人章庭祥上開住處樓下,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章庭祥並向其收取2,000元、以及於4月29日22時25分許,由證人章庭祥匯款13,000元至被告徐景蜂之配偶楊心玫樹林三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並由被告徐景蜂在證人章庭祥前開住處樓下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章庭祥等情,業據證人章庭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83頁至第285頁反面、第291頁至第293頁、他一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本院201號卷第128頁、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反面),並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8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93、6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上開時間被告徐景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章庭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警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徐景蜂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載犯行,分述如下:
⑴犯罪事實一㈡方面
證人章庭祥於警詢時證稱:103年3月31日1時36分許在伊家樓下以8,000元向徐景蜂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286頁反面),於偵訊時亦證稱:3月31日通聯譯文是伊要向 阿蜂 購買毒品的對話,交易時間是在當天1時36分之後,該次交易有成功,是由綽號「阿樂」的人在伊精誠31街住處樓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當天沒有給阿樂錢,是之後用匯款方式匯到徐景蜂指定的帳戶,譯文中「硬的」是指甲基甲基安非他命,1是指1錢,7是指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大約是2錢等語(偵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譯文中所稱「硬的」、「少爺」是指甲基安非他命,3月31日伊確實有從阿樂手中拿到2錢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也有匯8,000元給徐景蜂等語(本院201號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137頁反面),再觀之被告徐景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章庭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3月3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①1時7分
章:咱們那裡現在有「硬」的嗎?徐:...章:阿?徐:我不瞭解。
章:吼~這電話是~徐:不是啦,你說「小姐嗎」?章:不是、不是,那個「少爺」徐:「小弟」嗎章: 黑阿 ,少爺、少爺徐:有阿有阿,怎樣了?章:嘿,調一下,調一下徐:你要多少?章:支援一下。
徐:你一個數目給我,「實」的,一個數目。
章:一個數目,看要1,看是要8個1。
徐:35嗎?章:啊?徐:你的1是35嗎?章:隨便啦,知歪阿,有35的也有375的。
徐:不是375南部的..講個量給我嘛。
章:還有別種的嘛3.5的阿。
徐:黑阿黑阿。
章:有別種的嗎?徐:夠嗎?夠嗎?章:不然你弄7就好了。
徐:阿?章:7嘛,好阿好阿。
②1時26分簡訊:(徐)00000000000000郵局代號700。
③1時31分簡訊:(徐)忠想見你,你手頭寬裕了我再帶你去。
④1時36分徐:阿樂說要你開門他好像在樓下。
章:好,我馬上下去,好。
⑤1時40分章:收到收到,但他沒跟我講多少。
徐:實的是7阿。
章:黑阿。
徐:有問題你說沒關係。
章:他沒跟我講價格阿,他沒跟我說多少錢。
徐:我不跟你說8。
章:吼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上開譯文核與證人章庭祥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述,該次通話係為向被告徐景蜂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通話結束後確有「阿樂」至其住所樓下交付毒品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徐景蜂於警詢時亦供稱:3月31日1時36分許譯文內容為阿樂去找章庭祥,應該是毒品交易等語(偵卷第155頁),而證人章庭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復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徐景蜂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動機及必要;況1錢重量為3.75公克,證人章庭祥又證稱:3月31日這次是向被告徐景蜂購買2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第201號卷第140頁反面),然兩人通訊監察譯文中則表示「不然你弄7就好了」、「7嘛,好阿好阿」等語,有上開譯文可佐,足認證人章庭祥購買之2錢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滿2錢之足額重量7.5公克,核與通常販毒者取得「量差」之常情亦無相違,堪信證人章庭祥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徐景蜂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章庭祥之犯行。另證人章庭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3月31日向徐景蜂詢問有無毒品時,徐景蜂也沒有告訴伊這次兩個人各要出多少錢,也沒有說是兩人一起或由徐景蜂去跟 阿忠 拿,該日1時7分通聯就是與徐景蜂在討論交易的金額及數量,不是在討論兩人要一起出錢跟阿忠購買,伊不知道被告之前向阿忠購買的價格及數量,伊推測被告沒有賺錢,至於實際上徐景蜂有無賺錢,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201號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既證人章庭祥致電被告徐景蜂時,被告徐景蜂手中已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毋須另再向上手取得,且被告徐景蜂與證人章庭祥之通話內容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與「合資」有關,諸如如何分擔價金、分配甲基安非他命等合購毒品之對話,反有被告徐景蜂詢問證人章庭祥欲購毒品之金額及數量之內容,且證人章庭祥就被告徐景蜂實際上有無獲利亦未能確定,則證人章庭祥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與徐景蜂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非可採。依此,被告徐景蜂辯稱其係與證人章庭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與前開事證不符,並無可取。末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查被告徐景蜂係以2錢7公克而非2錢7.5公克之重量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度量,業經證人章庭祥證述如前,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徐景蜂本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章庭祥時,確已取得量差之代價,而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殊堪認定。
⑵犯罪事實一㈢方面
證人章庭祥於警詢時證稱:103年4月3日9時59分許在伊家樓下以2,000元向徐景蜂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293頁),於偵訊時亦證稱:4月3日通聯譯文是伊要向阿蜂購買毒品的對話,交易時間是在9時59分之後,該次交易有成功,是由阿蜂在伊精誠31街住處樓下拿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則交付2,000元給阿蜂等語(偵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譯文中所稱「少爺」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半個」是指半錢,當日伊有交2,000元給徐景蜂,由徐景蜂給伊半錢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之交易以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為正確等語(本院201號卷第
133頁、第135頁、第137頁),再觀之被告徐景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章庭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4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9時59分)章:對,那個少爺有沒有?徐:嘿。
章:少爺如果到通知我一下。
徐:阿?章:我直接拿半個好了。
徐:喔,好阿。
章:你看你什麼時候上去跟我講。
徐: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本院201號卷第56頁反面),上開譯文核與證人章庭祥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述,該次通話係證人章庭祥為向被告徐景蜂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通話結束後確實由被告徐景蜂至其住所樓下交付毒品給伊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徐景蜂於警詢時亦供稱:4月3日譯文內容為伊到章庭祥家樓下拿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給章庭祥,也有跟他收2,000元等語(偵卷第155頁),堪信證人章庭祥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章庭祥之犯行。被告徐景蜂固辯稱:該次是章庭祥向伊調毒品,伊並未賺取差價云云。然查,證人章庭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4月3日9時59分通話後,被告是在當日晚間18時22分後在中港路及中華路口交付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中間時間被告應該是北上向阿忠拿毒品,伊沒有跟被告一起上去,被告與阿忠交易時伊不在場,所以伊不清楚被告實際向阿忠購買多少數量及價格的毒品,伊也沒有去向阿忠求證,被告與阿忠交易的毒品、數量、價格伊都是聽被告講,伊是根據自己的推測認為被告沒有賺 伊錢 等語(本院201號卷卷第142頁至第14
3頁),既證人章庭祥並未與被告徐景蜂一起北上交易毒品,應不知悉被告徐景蜂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數量及價格,則被告徐景蜂是否於該次毒品交易有所獲利,證人章庭祥無法知悉,則其證稱:伊是根據自己的推測認為被告沒有賺伊錢等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徐景蜂之認定;佐以被告徐景蜂與證人章庭祥之通話中,僅由證人章庭祥向被告表示有半錢毒品之需求,然均無提及如何分擔價金、分配甲基安非他命等關於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話,則被告辯稱:伊與章庭祥係合資購買,未賺取章庭祥價差云云,顯屬可疑。況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以,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徐景蜂與證人章庭祥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所得之現金共計2,000元,業據被告徐景蜂坦承不諱,衡情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顯見被告徐景蜂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⑶犯罪事實一㈣方面
證人章庭祥於警詢時證稱:103年4月29日22時29分許匯款13,000元向徐景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隔天取得毒品等語(警一卷第309頁),於偵訊時亦證稱:4月29日通聯譯文是伊要匯錢給阿蜂購買毒品的對話,該次有交易成功,由伊先匯款13,000元至阿蜂郵局帳戶,毒品是事後阿蜂在伊家樓下拿給伊的等語(偵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匯款13,000元給徐景蜂,其後再由徐景蜂交付毒品給伊等語(本院201號卷第136頁反面、第13
7頁至反面),再觀之被告徐景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章庭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4月29日各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①20時45分徐:你不是說你沒有喔,你沒有要那個阿。
章:要阿,不就是..徐:吼!吼!OK。
章:差的部分我當股東。
徐:真的。
章:真的,當股東阿。
徐:那你要匯多少?章:我出一半阿,就你說的阿。
徐:吼!15。
章:阿?徐:15哦?章:14還15?徐:你到底要匯多少?你直接跟我講就好。
章:我不曉得,看你差多少?徐:我差越多越好阿,你神經病喔。
章:恁老師。
徐:對阿,你問我這句話。
章:黑阿,你就講一個比較我能力範圍內的事情。
徐:不用啦,以你方便為主啦。
章:一半啦,這樣拿一半好不好?徐:好阿。
章:我幫你包一半,要先過去嘛,還是回來再結?徐:沒有阿,先那個阿。
章:要先過去是不是?徐:對阿。
章:那我現去幫你匯,好,OK,我知道。
②20時48分章:我現在剩13。
徐:阿?章:我這邊現在13啦,剛好剩13、13。
徐:好,那沒關係,那沒關係,不然怎辦。
章:要先講好,要先講好。
徐:回來再算啦。
章:好,OK,是誰跟誰算啦。
③20時48分簡訊
徐:00000000000000郵局④20時51分簡訊
章:00000000000000郵局⑤22時29分章:喂,好了。
徐:嘿。
…章:匯了1萬3進去。
徐:會領出來交給阿忠。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警一卷第68頁至第70頁),上開譯文核與證人章庭祥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述,該次通話係為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通話結束後確有匯款13,000元至被告徐景蜂指定之帳戶,其後再由被告徐景蜂至其住所樓下交付毒品給伊之情節相符,被告徐景蜂於偵訊時亦供稱:4月29日這次章庭祥有匯款13,000元至伊太太帳戶,伊確實有拿價值13,000之毒品予章庭祥等語(偵卷第15
5頁),佐以被告徐景蜂之配偶楊心玫帳戶於103年4月29日確實有13,000元入帳紀錄之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楊心玫申辦之樹林三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他三卷第159至第168頁反面),堪信證人章庭祥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徐景蜂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章庭祥之犯行。證人章庭祥於本院審理時雖復證稱:伊與被告係合資購買云云。然查,證人章庭祥亦證稱:伊自己有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每次販賣的價格及重量會隨著市場交易狀況、品質而隨機改變,理論上要確定被告是否有賺伊的錢需要跟上手確認過才知道,4月29日這次伊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找阿忠,伊是相信徐景蜂說沒有賺伊的錢等語(本院201號卷第144頁至反面),既然販毒價格、數量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且依被告徐景蜂與證人章庭祥之譯文內容觀之,證人章庭祥固有稱「差的部分我作股東」、「14」、「15」、「13」等語,然既證人章庭祥就被告實際向阿忠購買之數量及金額均未能知悉,實難認定被告徐景蜂並未於其中賺取價差,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嚴格禁止並屬重罪之犯罪行為,且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取得不易及物稀價昂之情形,被告徐景蜂與證人章庭祥間雖係舊識,然非至親,彼此間並無特別深刻之交情或關係,被告買入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從中獲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供已施用或再為販賣,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被告徐景蜂與證人章庭祥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徐景蜂於費時、費事而與證人章庭祥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相約地點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徐景蜂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本案上開犯行,足認被告徐景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景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景蜂就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為,及被告蔡宗欣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徐景蜂就犯罪事實一㈠至所載犯行,被告 蔡宗欽 就犯
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徐景蜂及蔡宗欣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景蜂利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為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按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
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
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徐景蜂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1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下稱第3案),上開第1、2案,經板橋地院裁定減刑,並與第3案之有期徒刑之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95年10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12月27日。再於96年間,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變造特種文書、侵占遺失物等4罪,經板橋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00,000元、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罰金12,000元減為罰金6,000元,上訴後,其中施用毒品、變造特種文書、侵占遺失物等3罪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而販賣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後,復上訴至最高法院,經發回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撤回上訴之施用毒品、變造特種文書2罪與嗣後判決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
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徐景蜂於該假釋期間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嗣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尚需執行殘刑1年6月又25日,又自103年9月1日起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徐景蜂所犯前該第一案各罪執行完畢日為99年12月27日,其於101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前開犯行,參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屬受第
1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被告徐景蜂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㈤至所載犯行,及被告蔡宗欣就犯罪是一、所示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有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筆錄(警一卷15頁至反面、第第19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9頁反面、第245頁至第247頁反面,警二卷第4頁至第8頁,他三卷第151頁至第156頁反面,偵四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201號卷第227頁反面至第2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徐景蜂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各先加後減之;法定刑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各減輕其刑。另就被告蔡宗欣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3年度臺上字第382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2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徐景蜂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與證人蔡宗欣或章庭祥合資購買,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被告徐景蜂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21罪,被告蔡宗
欣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徐景蜂、蔡宗欣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為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徐景蜂、蔡宗欣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後之態度,及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對象,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主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㈨至起訴書雖請求對被告徐景蜂併科罰金10萬元、及對被告蔡
宗欣併科罰金2萬元,惟本院審酌對其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應無再宣告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方面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徐景蜂及蔡宗欣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款項各為4,000、5,000元,惟被告徐景蜂及蔡宗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所得款項均交付給徐景蜂等語(他三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本院201號卷第60頁),依此,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徐景蜂取得,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徐景蜂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販賣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雖未扣案,均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參照)。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6支(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屬被告徐景蜂所有,且各供如犯罪事實一㈠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徐景蜂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201號卷第229頁反面);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屬被告蔡宗欣所有,亦據被告蔡宗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201號卷第23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徐景蜂、蔡宗欣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編號12號)略以:被告徐景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5月16日0時26分許,經 丁國忠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被告至臺中市○○區○○○○道附近統一超商前,以22,000元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丁國忠,並向丁國忠收取22,000元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徐景蜂涉嫌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景蜂所犯此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國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徐景蜂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等(警一卷第35頁至反面、第443頁至反面、他二卷第183頁至反面、他三卷第155頁至反面),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徐景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丁國忠聯繫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丁國忠係合資購買,沒有對價關係,也沒有營利意圖,並未賺取任何價差等語。經查:
1.被告徐景蜂確有於103年5月16日0時2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國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後,於103年5月16日0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道附近統一超商前,以22,000元代價,交付重量1錢之毒品1包予證人丁國忠,並收取22,000元而完成交易之情,業據證人丁國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43頁至反面、他二卷第
183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45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徐景蜂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附卷可稽(警一卷第35頁、他三卷第155頁反面),亦核與被告徐景蜂於偵訊及本院之供述相符(他三卷第155頁反面、本院201號卷第8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惟查,證人丁國忠於警詢時固證稱:103年5月16日0時26分相約○○○區○○○○道附近7-11統一超商前,以一包1錢現金22,000元購得,由阿蜂親自來交易等語(警卷第444頁反面),然其並未明確供述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為何。再觀之被告徐景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國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5月15日晚間及16日凌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⑴5月15日23時44分
丁:我要去哪裡?徐: 王田 交流道。
丁:什麼?徐:王田。
丁:好,那我先過去,好,好。徐:好。
丁:好,好,謝謝。⑵5月16日0時26分徐:喂。
丁:我到了,謝謝。徐:好,好,我等一下到。
丁:好,好,謝謝。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警一卷第35頁),則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難認證人丁國忠與被告徐景蜂所交易之毒品種類究為何。然證人丁國忠於偵訊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伊要跟阿蜂購買「海洛因」之對話,這次交易成功,交易地點是王田交流道7-11附近,時間是5月16日0時26分後不到10分鐘,伊跟徐景蜂購買1錢22,000元「海洛因」,伊跟他都是開車去現場,徐景蜂來伊車上拿一包「海洛因」給伊,伊拿22,000元給他,拿到後伊就離開等語(偵二卷第
18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是伊與徐景蜂在為毒品交易,伊向徐景蜂購買「海洛因」,當時1錢代價是22,000元等語(本院201號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從而,依證人丁國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應堪認其向被告徐景蜂所購買者為毒品「海洛因」,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丁國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記不得伊購買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或是海洛因云云。然查,證人丁國忠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一開始證稱購買者為「海洛因」,是因檢察官提醒伊起訴書所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後來才回答是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沒有1錢22,000元之行情,伊與徐景蜂於5月16日實際交易者為「海洛因」等語(本院201號卷第150頁至反面),而被告徐景蜂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承認有收22,000元並拿毒品給他等語(他三卷第155頁反面),既被告徐景蜂與證人丁國忠交易之標的確為1錢22,000元之毒品,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又無1錢達22,000元之譜,應堪認證人丁國忠所證稱:伊向徐景蜂所交易者為「海洛因」較為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景蜂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國忠云云,容有誤解,從而,被告徐景蜂此部分所涉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依卷內所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徐景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國忠之積極證明,檢察官所舉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徐景蜂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確信。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徐景蜂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徐景蜂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01│詳如犯罪│徐景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事實一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所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2│詳如犯罪│徐景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事實一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所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3│詳如犯罪│徐景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事實一㈢│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所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4│詳如犯罪│徐景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事實一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所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98937││││5225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犯罪│徐景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05│事實一㈤│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所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犯罪│徐景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06│事實一㈥│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所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98937││││5225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犯罪│徐景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07│事實一㈦│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所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98937││││5225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犯罪│徐景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08│事實一㈧│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所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98937││││5225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犯罪│徐景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09│事實一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所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98937││││5225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犯罪│徐景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10│事實一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所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98937││││5225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犯罪│徐景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11│事實一│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所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98937││││5225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犯罪│徐景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12│事實一│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所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98937││││5225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詳如犯罪│徐景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事實一│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所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犯罪│徐景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14│事實一│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所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98937││││5225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犯罪│徐景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15│事實一│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所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98312││││691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宗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犯罪│徐景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16│事實一│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所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98937││││5225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宗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詳如犯罪│徐景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月;未扣案之││17│事實一│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所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犯罪│徐景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18│事實一│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所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犯罪│徐景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19│事實一│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所載│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犯罪│徐景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20│事實一│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所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犯罪│徐景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21│事實一│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所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