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國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9月間已因相同罪名,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而於同年
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詎絲毫不知警惕,短期內旋即再犯本案
(前後兩次犯行間隔不滿1年),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
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惡性非輕
;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51mg/L,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