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陳傳明
被 告 劉玉琴
張育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劉玉琴應給付原告237,989元,及其中193,144元自96年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
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
執行費用1,904元部分,業經原告之前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並換
發債權憑證,嗣原告經新光銀行受讓被告劉玉琴之全數債權
,而取得對被告劉玉琴之債權,此情有原告所提本院96年度
執字第2043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
依上規定,原告該部分重覆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二、被告張育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玉琴前向原告前手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
告劉玉琴持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5年2月7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193,144元,連同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279,861元未
清償,業經新光銀行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本院96年度促
字第5597號)並換發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439
號)。
(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劉玉琴之全數債權
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被告劉玉琴為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永興街
141號2樓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竟於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張育融,顯有脫產避債之故意;嗣被告張育融復於
100年3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 黃秀勤 ,實已侵害原告債權。
(四)被告2人為母女(誤載為母子)關係,於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向國稅局申請贈與稅免稅證明,且系爭
不動產之他項權利並未變更,顯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又
被告間應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價金之交付及資金流向負舉
證責任,否則雖登記為買賣,實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
(五)被告間若以不相當對價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縱屬有償
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六)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後,
因系爭不動產已移轉予黃秀勤,被告張育融已無法回復原
狀,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致被告
劉玉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
告劉玉琴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育融將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返還被告劉玉琴,並於被告劉玉琴對
原告之債務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七)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行情約有318萬元、418萬元左右,被告
張育融將系爭不動產僅以109萬元出賣予黃秀勤,縱被告
劉玉琴積欠黃秀勤70萬元,惟系爭不動產之出賣價格與市
價仍相差太多;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
日期為100年3月4日,被告辯稱之價金交付則於100年2月
19日現金30萬元、100年3月16日匯款9萬元,顯示未簽定
買賣契約前即已給付價金,實與買賣常情不符,況100年3
月16日之9萬元係內部轉帳而非匯款,黃秀勤亦無該筆匯
款紀錄,黃秀勤與被告間應屬親戚關係,足認被告張育融
與黃秀勤間之買賣不實在。
(八)被告張育融給付被告劉玉琴生活費,係盡其扶養義務,不
得作為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九)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及代位、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1)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2
)被告劉玉琴應給付原告237,989元,及其中193,144元自
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904元;(3)被告張育融應給付
被告劉玉琴上開之債權,由原告代位受領;(4)前二項
被告任一人為清償,其餘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劉玉琴部分:
1.被告僅育有1女即被告張育融,被告張育融於大學期間擔
任英文家教有固定收入,並於大學畢業後工作穩定,加上
被告與其配偶年歲已高,始約定以買賣方式由被告張育融
每月各支付生活費5,000元予被告及其配偶,直至渠等終
老為止,被告與其配偶則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張育融。
2.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育融前,尚欠臺灣
銀行貸款未清償,該筆貸款於95年3月9日由被告張育融清
償;另被告張育融於95年5月1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均
按月給付被告5,000元,金額合計535,000元,是被告張育
融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
3.被告與銀行間之債務,均未告知他人,且原告受讓本件債
權係於97年1月間,而非96年1月,被告有還款意願,但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實無力負擔,希望能比照中國信託及台
新銀行之還款方式償還。
4.被告積欠黃秀勤借款未清償,且系爭不動產會漏水,被告
張育融始將系爭不動產作價出賣予黃秀勤,且被告張育融
所收取之買賣價金39萬元已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其中
還中國信託25萬元、台新銀行18萬元,並無收取任何利益
。
5.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育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
1.原告僅以被告2人為親屬關係,即推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不實在,顯屬無據,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劉玉琴曾告知被告其積欠原告債務,或有何意思表示不實
等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係屬贈與,洵非可採。
2.被告對被告劉玉琴在外所欠債務並不知悉,且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予黃秀勤時,亦不知該買賣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
既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原告自應就被告間有上開得撤銷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
3.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
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賣予黃
秀勤,自無任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代
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4.黃秀勤於100年2月5日向被告表示被告劉玉琴尚欠其70萬
元未清償,為清償該筆借款,被告與黃秀勤合意將系爭不
動產以109萬元作價抵償,且過戶手續費用均由黃秀勤支
付,至於餘款39萬元,黃秀勤分別於100年2月19日現金交
付30萬元、100年3月16日匯款9萬元至被告設於兆豐銀行
帳戶內,是被告與黃秀勤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實。
5.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倘抵押權
不塗銷,以後若要借款即可直接辦理,毋需重複塗銷或設
定,而多花費用,故未辦理塗銷抵押權。
6.被告因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取得價金,均已協商償還被告劉
玉琴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之債務,被告並未獲取利益。
7.系爭不動產屋齡已30餘年,其中一間房間無法住,且漏水
嚴重,同棟樓1樓房屋,於100年2月間欲以160萬元出售,
都無法成交,是系爭不動產能順利出售已屬慶幸。
8.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玉琴負欠其前手債務未清償,並已取得執
行名義,及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本院96年度執字
第20439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並請求如聲
明欄所示,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即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
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564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詐害
行為,此撤銷權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
責任。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
係一無償買賣行為云云,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並提出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銀行存摺內頁、個別協商協議書、還
款約定書、清償證明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是被告所辯
,即非虛妄,應值採信。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相關資料,嗣經該事務
所以103年12月4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不
動產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影本,核閱屬實,尚難
逕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不實。再則,被告間固
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惟客觀上實難單憑被告
為母女關係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節,逕認有損害於
原告債權之行使。此外,原告就被告間有何明知損害其債
權情事,始終未能舉證其說,是其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不
動產買賣行為應屬詐害債權行為云云,依上規定及說明,
要難採認。
(三)次按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規定之反面解釋,物之出賣人
有收受約定價金之權利。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已如前述
,則被告張育融將系爭不動產賣予黃秀勤,並收取買賣價
金,核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告張育融因出賣系爭不動產
所取得價金,均已協商償還被告劉玉琴中國信託及台新銀
行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個別協商協議書、還款約定
書、清償證明等影本為證,應值採信。基此,被告張育融
辯稱其出賣系爭不動產並未獲取利益,即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及代
位、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