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朱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   告  陳春東
       沈意品
       賴銘藝
       黃木村
       吳建華
       曹振照
       賴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春東、沈意品、黃木村、吳建華、賴銘藝、 曹振照應 各給
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賴妙如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賴妙如負擔百分之
十一,餘由其餘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參加由 何南昇 擔任會首,會期自民國(下同)101年1
1月25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連同會首共35會份,每會
份會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其中何南昇為2萬元,採內
標制,底標為800元之合會,約定於每月25日晚上8時在彰
化縣○○鎮○○路○段○○○號即何南昇所經營之金陵蛋糕
店內開標,逾時放棄,會員應於開標完3天內繳清會款(
匯款帳號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戶名何南昇
、代號803)(下稱系爭合會),並有互助會單(下稱系
爭會單)可稽,截至103年3月25日,均能按時開標、繳交
會款及取得標款。
(二)嗣會首何南昇一家5口,不幸於103年4月間之火災中喪生
,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等人為已得標(下稱死
會)會員(除被告賴妙如外)自103年4月28日迄今未繳交
死會會款予活會會員,被告賴妙如則自103年8月起,未繳
交死會會款予活會會員。
(三)部分被告以會首何南昇尚積欠渠等債務未還或渠等亦有活
會等由,主張與渠等應繳之死會會款抵銷,而拒絕繳納死
會會款,惟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2項及第709條之9等規
定,與法不合。
(四)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共推原告處理相關事宜,並委請律師
函知所有死會會員,惟除被告陳春東因招領逾期、 鄭州雄
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外,其餘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後,均
置之不理,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死會
會員及被告等人按期給付會款。
(五)系爭合會因故停止,尚有18人未得標,惟被告等人均未按
期給付,截至起訴時均已積欠達2期總額之會款,依民法
第709條之9第1、2、3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所欠全部會款。
(六)訴外人 黃英明楊恆平 各參加2會; 楊士賢 則以其子女楊
志成、 楊巧如 之名義參加共2會,渠等均為一會活會,一
會死會,已達成協議由渠等以活會與死會相扺銷,而僅支
付二者之差額,故未將渠等列為被告。
(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春東、沈意品、黃木村
、吳建華、賴銘藝、曹振照應各給付原告18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妙如應給付原告14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黃木村部分:
1.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私下帳目有問題,且會首何
南昇之家人亦未出面處理。
2.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賴銘藝部分:
1.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私底下帳目仍有問題。
2.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影本、已得標
會員明細表影本、律師函影本、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摺
內頁影本、推選暨選任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黃木村、賴
銘藝並不否認雙方有會款紛爭,且對會款金額無意見,僅
以渠等私下有帳目問題等語置辯。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
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
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
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
第709條之9第1、3、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會進行至103
年3月25日,因會首何南昇死亡而倒會,致不能繼續進行
,被告至會期屆滿止,各尚應交付死會會款,均未於每屆
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活會會員,遲付之數額並已逾2期之總
額以上;又原告業經其他活會會員推選處理系爭合會相關
事宜,則原告依上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平均交
付之各期死會會款。至於被告黃木村、賴銘藝辯稱渠等與
會首何南昇私下有帳目問題云云,惟被告與會首何南昇或
其他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純屬渠等私人間債權債務關
係,實與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無關,不得以渠等間之債權
債務與系爭合會金相抵銷,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春東、沈意品
、黃木村、吳建華、賴銘藝、曹振照應各給付原告18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妙如應給付
原告1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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