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謝家鼎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
被   告  何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4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5,137元,及自民國102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3,137
元,及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11月1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臨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之路邊起駛向左切入車道,然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然駛
出後向左偏行駛至第二車道,而撞擊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右
足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顯有過失,況被告停車之處劃有
紅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被告不得將車輛停放於此處,
渠於起駛時更未讓行經該路段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行,致被
告行駛車輛途中撞擊行進中之原告,顯為被告之過失所致,
本件被告之舉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
侵權行為。
㈡被告因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腿足受有嚴重傷害,原告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3萬3,137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另外,原告騎乘機車返家,未料遭被告違規撞擊,導致
上開傷害,須進行手術治療,並於右小腿打石膏固定長達數
月,且右足於過程中分別打入鋼釘與鋼板,至今仍釘鋼板於
腳內,影響其正常功能,更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熱愛之籃
球運動,於其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3,137元,及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可以給付醫療費用,
但沒有錢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
用收據為證,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由本院以103年
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亦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對前開肇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4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
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藥費33,13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33,137元部分,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收據6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
審附民字第41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經核相符,且被告
亦當庭表明願意支付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44頁),應予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肇事過失情況為違規臨停、未
禮讓行進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右足第二蹠
骨骨折之傷勢,並考量原告受傷時年僅18歲,而被告為小學
畢業,兩造於102年度收入分別約11餘萬元、24萬元,原告
名下尚有公司股票,被告名下僅有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6頁),經衡量兩造年齡、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4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1
37元(計算式:33,137+40,000=73,137)部分,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02年11月2日,查本件係以
回復原狀之費用計算損害額,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之翌
日起請求遲延利息,並非有據,惟自催告之通知到達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03年11月5日,為法所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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