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㈠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7時3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查獲被告郭瑞珍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㈡於108年3月21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北上55公里處,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上開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第380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22日、11月12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前①於108年10月7日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居所,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②於108年3月21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①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11年1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第380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上開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8年3月21日19時許,核為該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既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沒收違禁物。而被告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取樣編號:埔108004,驗前毛重0.2133公克,擷取
0.0028公克用甲醇溶解),有該公司於108年4月22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606卷第8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取樣編號:埔108027,驗前毛重0.3376公克,擷取0.0030公克用甲醇溶解),有該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881卷第9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惟上開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宣告沒收銷燬,上訴後復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就沒收銷燬部分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毒偵992卷第2-6頁),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