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 詹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被告 潘柏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施工項目修復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附件一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板建簡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7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3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ll1年l1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399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其表一所示(如附件)施工項目修復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上開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損壞,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又於112年6月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3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施工項目修復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上開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損壞,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上開部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2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之3樓房屋漏水造成2樓房屋之臥室、客廳、陽台及樓梯間牆壁等多處發生粉刷剝落(俗稱壁癌)、潮斑、滲漏水,甚至水泥剝落等損害,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處理,並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皆不願徹底解決漏水問題,僅進行簡易之修繕,然而漏水問題仍持續發生,被告顯未盡其房屋所有權人設置、維護及修繕之注意義務,且與2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受到水泥剝落等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3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㈡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2樓房屋之臥室、浴室及客庭等處確
實有嚴重漏水之情形,且係受被告所有之3樓房屋漏水所致:
⒈查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記載:「透過目視系爭標的物(2樓),
原告指出『疑似滲漏水區域』,如臥室1、臥室2天花板、浴室及客廳等位置,確實有室裝剝落、水漬等現象,符合滲漏水之特徵。」,又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復稱:「經本會111年10月4日及111年10月14日至現場勘查及測試,結果顯示:系爭標的物(2樓)漏水點1、2部分漏水與被告標的物(3樓)浴廁排水有關;另漏水點3部分漏水與被告標的物(3樓)洗衣機排水有關。」⒉由上可知,原告所有2樓房屋内之漏水損害確實係被告之3樓
房屋所致,被告辯稱其3樓房屋並無漏水云云,顯無足採。㈢被告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
護之責,則就被告所有房屋有上述漏水情形所致原告所有房屋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3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有2樓房屋係因被告所有3樓房屋之漏水問題,致2樓
房屋發生滲漏水等情,已如前述,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表一、樹林區啟智街151巷2號3樓(被告標的物)漏水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所示,為解決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問題,必須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3樓房屋内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應屬有據。
㈣經查,因被告拒絕修繕其所有之3樓房屋漏水問題,以致積水
滲漏至原告所有之2樓房屋造成壁癌、水泥剝落等嚴重損害,自係侵害原告所有權,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3樓房屋漏水修繕施工費用為13萬2,165元(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2樓房屋損害修復費用為16萬950元(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除去妨害所需修繕費用暨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9萬3,115元,於法應屬有據。
㈤原告因被告所有房屋漏水以致原告房屋受損,已如前述,自
屬侵權行為。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對其與家人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溼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因前揭房屋長期漏水情形,甚至須使用桶盆蒐集洩落之水滴,導致原告生活品質下降,夜間更曾被漏水侵襲而無法安睡,居住安寧受到嚴重之侵害,且本件持續漏水之時間亦非短暫,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之3樓房屋内進行修繕,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水所致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原告起訴聲明所載,毋任感禱。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3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施工項目修復漏水。如被告不
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上開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損壞,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自109年12月原告通知2樓房屋漏水開始,為解決漏水問
題即多次找漏水廠商檢測找尋漏水原因,也多次配合原告漏水廠商檢測。110年11月11日被告依抓漏廠商建議將被告之3樓房屋排水管外接至後陽台,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01月17日被告再請包商依據原告之抓漏廠商研判之漏水原因在被告3樓房屋浴廁防水層,將3樓房屋浴廁整個開挖,敲除全部壁磚與地磚至RC層,但並未發現有漏水情形。事實上,被告已以負責任的作法杜絕專有部分所有可能的漏水源,絕非如原告所言僅做簡易修繕:如3樓房屋供水管、排水管皆已重新接管至後陽台,檢測糞管無滲漏並再加強防漏塗層,浴廁地面防水層開挖證明無漏水又重新鋪設新防水層,整個過程有錄影照相(如附件),原告在施工期也常來下指導棋,告訴包商應如何做。依前述漏水檢測與相關施工說明與照相錄影證據可知,被告3樓房屋浴廁並無漏水情事,即並非系爭3樓房屋浴廁之使用與管線導致原告2樓房屋漏水,與2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受到水泥剝落等損害全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將3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實為無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損失。謹提出所有事實經過與證據(如附件「被告配合原告檢測漏水與被告專有部分開挖未發現漏水」處理經過陳報表與證據一至十三照片、錄影或單據等),供貴院裁決。
㈡且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檢測方式無從排除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漏水之可能性,故尚難認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或3樓房屋排水管線與2樓房屋漏水點具相當因果關係已盡其舉證責任:
⒈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分析及結果項次2,可知2樓房屋漏水點1
之檢測方式係透過色劑試驗,於3樓房屋馬桶添加色劑沖水數次後,觀察2樓房屋漏水點1之水色,以此研判滲漏現象與3樓房屋排水管線是否有關云云。詳參卷附鑑定報告第九(五)3.及5.:「被告標的物(3樓)廁所馬桶色劑試驗,並於馬桶原有水源(藍色)沖水數次;後經是日16時左右,確認系爭標的物(2樓)相對應位置之浴室天花板出現多處藍色水滴。」「111年10月14日10時15分左右,再次於被告標的物(3樓)廁所馬桶,以不同色劑試驗;後經是日11時左右,確認系爭標的物(2樓)相對應位置之廁所天花板出現水滴,且其顔色改變。」惟查,上開測試方式至多僅能得出漏水點1之滲漏水來源與添加色劑之3樓房屋馬桶用水相同,然卻無法釐清漏水點1之滲漏水來源究係來自3樓房屋浴廁排水管線,亦或者係通過3樓房屋管線後,再由公寓大廈共用排水管線滲漏至漏水點1。
⒉次查,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分析及結果項次2,可知2樓房屋
漏水點2之檢測方式係:「透過被告標的物(3樓)馬桶排水試驗,本會以混凝土濕度計紀錄前、後濕度數值:檢測前混凝土濕度為17.6%,目視該位址有部分水漬、濕潤痕跡;另於試驗後檢測,區域滲漏水現象明顯(滴水狀態濕度為l00%)。研判漏水點2之滲漏現象與浴廁排水管線有關。」惟查,依上開文字,實無法得知系爭鑑定報告係針對何者使用混凝土濕度計,究竟係2樓房屋漏水點2,抑或係3樓房屋相對應處?又3樓房屋之浴廁排水管線走勢為何?為何2樓房屋漏水點2與相對應之3樓房屋之浴廁相距至少一個臥室,距離三至五公尺以上,卻能逕推論漏水點2與3樓房屋浴廁排水管線有關?該測試方式能否排除係共用管線破損所滲漏出之水體導致濕度上升?均未見卷附鑑定報告加以說明、解釋。
⒊再查,依鑑定報告鑑定分析及結果項次2,可知2樓房屋漏水
點3之檢測方式,係透過3樓房屋洗衣機排水管灌水試驗及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結果2樓房屋結構體溫度明顯上升,硏判試驗用水並非僅於排水管道間流動應有滲漏,並硏判漏水點3之滲漏現象與3樓房屋洗衣機排水管有關云云。詳參卷附鑑定報告第九(五)6.:「於被告標的物(3樓)前陽台洗衣機排水管,進行灌水試驗,模擬平時用水狀況;經試驗後,於系爭標的物(2樓)相對應位置之臥室天花板,結構體溫度上升。」。惟誠如前述,該測試方式亦僅能得出漏水點3之滲漏水來源與3樓房屋洗衣機排水管水源可能相同,然卻無法釐清漏水點3之滲漏水來源究係來自於3樓房屋洗衣機排水管,亦或者係通過3樓房屋洗衣機排水管後,再由公寓大廈共用排水管線滲漏至漏水點3。
⒋換言之,鑑定報告上開各漏水點之檢測方法,至多僅能確認2
樓房屋1、2、3漏水點與相對應之3樓房屋管線水源之間可能具有相同來源之「條件關係」存在,惟並未加以檢測或排除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管道漏水,甚或說明是否將因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管道漏水而有所差異。蓋於排除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管道有漏水之可能前,當不得逕推論2樓房屋1、2、3漏水點所相對應之3樓房屋管線有漏水之情形,亦不能推論3樓房屋各漏水點之滲漏水情形與所相對應之3樓房屋管線有因果關係。
⒌況實則,自109年12月原告通知被告2樓房屋有漏水情形時,
被告雖認2樓房屋漏水問題與3樓房屋無關,惟仍多次配合原告之漏水廠商檢測漏水原因。並於110年11月11日配合原告漏水廠商之「揣測」,將被告3樓房屋舊有廚房洗手台之給、排水管截斷並以明管方式導向排出建築物外側,此參卷附鑑定報告第九(五)2.:「被告標的物(3樓)廚房洗手台舊有給水管道進行歷力試驗,模擬平時用水狀況,檢討排水管道是否有破損滲漏處;案經壓力試驗,其舊有廚房洗手台之給、排水管,皆已截斷並將其以明管方式,將其導向排出建築物外側。」即可知悉。嗣被告又於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01月17日請包商依據原告漏水廠商之「研判」,將3樓房屋浴廁開挖,同時敲除全部壁磚與地磚至RC層檢測漏水,惟仍未發現有漏水情形。顯見被告確曾配合原告抓漏,並已盡其所能排除所有3樓房屋滲漏水之可能,故2樓房屋之漏水點之滲漏水實有可能係系爭三樓於並未滲漏水且正當排水之情形下,水流流經公寓大廈共用管線後,因共用管線老舊破損而滲出,爾後滲漏至2樓房屋各漏水點,該此推論尚非無稽。⒍綜上所述,漏水原因固有多端,雖有可能係3樓房屋之冷水管
、熱水管、馬桶、排水管等漏水,然當亦有可能係與3樓房屋無關之公共管道間漏水等原因。因此,於漏水原因有多種可能之情形下,若僅以鑑定報告之檢測方法,因無法確定是否尚有其他漏水以及是否有其他原因導致持續漏水,當無法作為3樓房屋有、無漏水之唯一判斷依據。則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原告就該等行為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損害之數額、態樣負擔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然鑑定報告之結論於論理、邏輯上,非無瑕疵,無法逕信,不應遽採為裁判之依據,是原告主張2樓房屋漏水及被告為漏水原因云云,尚屬無據。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3樓房屋長期漏水情形,導致其生活品質下降,對其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為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誠如前述。然縱退步言,毋論漏水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如何,實則漏水原因本需送請鑑定始能確認,尚非被告刻意拖延(被告否認係漏水原因),況2樓房屋漏水經鑑定漏水處位於2樓房屋之客廳角落、浴室及外推上方處,此均非一般人主要生活範圍,又前述滲漏水情形係呈潮濕跡象,並非有持續滴漏水(假設語,實則被告認卷附鑑定報告具有重大瑕疵,不可採信)。縱原告就前述滲漏水及所造成之前述損害覺得不悅,然綜合上述各情,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上開房屋為同棟公寓建築之上下樓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板建簡卷第25、71頁),而堪認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行或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附件一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及請求慰撫金?若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行或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附件一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⒈關於原告2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及漏水原因部分:
⑴本件於111年8月11日發函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2樓房
屋有無漏水情形?若有,原因為何?等項(見板建簡卷第129頁)。嗣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11月24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分析及結果略以:「項次1『委託鑑定事項』: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是否有漏水之情形?『鑑定論點說明』:⒈透過目視系爭標的物(2樓),原告指出『疑似渗漏水區域』,如臥室1、臥室2天花板、浴室及客廳等位置,確實有室裝剝落、水漬等現象,符合滲漏水之特徵。項次2『委託鑑定事項』:若有,原因為何?『鑑定論點說明』:⒈透過會勘於被告標的物(3樓)進行試驗,各漏水點位檢測結果如下:(1)漏水點1:透過被告標的物(3樓)馬桶色劑試驗,於馬桶原有水源(藍色)沖水數次後,於系爭標的物(2樓)浴室天花板出現藍色水滴;另添加其他色劑,再次試驗,2樓浴室天花板滴水顏色明顯改變。研判漏水點1之滲漏現象與浴廁排水管線有關。(2)漏水點
2:透過被告標的物(3樓)馬桶排水試驗,本會以混凝土濕度計紀錄前、後濕度數值:檢測前混凝土濕度為17.6%,目視該位址有部分水漬、濕潤痕跡;另於試驗後檢測,區域滲漏水現象明顯(滴水狀態濕度為100%)。研判漏水點2之滲漏現象與浴廁排水管線有關。(3)漏水點3:透過被告標的物(3樓)洗衣機排水管灌水試驗及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結果系爭標的物(2樓)結構體溫度明顯上升,研判試驗用水並非僅於排水管道間流動,應有滲漏,導致溫度擴散明顯;另經錄影紀錄試驗前後漏水點3滲漏水速率:檢測前約68秒/滴,檢測後約10秒/滴,速率明顯增加。研判漏水點3之滲漏現象與被告標的物(3樓)洗衣機排水管有關。⒉透過工程學理及鑑定技師專業判斷,現場目視檢視結構體滲漏處,混凝土結構多半已有微小裂縫發生,對整體結構安全不會有立即性危險,但於裂縫周遭若有水經過,外水會藉由這微小裂縫滲入系爭標的物(2樓)。(本報告僅對鑑定當天儀器設備測得結果作為滲漏依據),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另置卷外)。
⑵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所有2樓房屋確實有漏水情形,且
屋內之漏水原因,依照漏水點以觀,確係因3樓房屋之浴廁排水管線、洗衣機排水管所導致,堪以認定。
⑶至被告固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以前詞置辯,然上開鑑定結果係
賦予兩造到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一造之處,再由鑑定技師憑其專業智識、經驗,採用混凝土溼度計(水分計)、紅外線熱影像儀、壓力試驗等科學儀器檢(偵)測,輔以現場觀察、經驗目視,復經土木技師公會審核後所出具之意見,且經核其鑑定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是原告2樓房屋之臥室1、2天花板、浴室及客廳等位置,確實有室裝剝落、水漬等滲漏水特徵,且其漏水原因係因被告3樓房屋之浴廁排水管線及洗衣機排水管所造成,堪以認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被告分別為2樓、3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3樓房屋存有前述滲漏水之情形,致原告2樓房屋之臥室天花板、浴室及客廳發生滲漏水之損害,已如前述,顯已妨害原告對於其所有2樓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又本院並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3樓房屋之具體修繕方法與合理之修繕費用,鑑定結果即如附件一之「樹林區啟智街151巷2號3樓漏水修繕施工費用」所示修復項目與費用,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堪認該部分修復項目尚屬必要且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3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之方法為修復,以排除滲漏水原因,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此部分既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審酌,自無庸贅述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又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
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承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附件一所示修繕方法既可採認,被告除可自行依附件一所示方法維修繕外,原告主張倘被告不為修繕,其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3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修繕方法進行修繕工程,此部分亦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及請求慰撫金?若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3條第1至3項規定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⒉查原告2樓房屋之臥室1、2天花板、浴室及客廳等位置,確實
有室裝剝落、水漬等滲漏水之損害,且其漏水原因係因被告3樓房屋之浴廁排水管線及洗衣機排水管所造成,業如前述。而3樓房屋之之浴廁排水管線及洗衣機排水管,均屬被告所有之3樓房屋專用部分之範圍,被告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是被告疏於妥善維護、修繕其所有3樓房屋之浴廁排水管線及洗衣機排水管,致該排水管滲漏水,因而造成原告2樓房屋臥室1、2天花板、浴室及客廳有滲漏水現象而受有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2樓房屋遭滲漏水處修復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⒊而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即如附件二之「樹林區
啟智街151巷2號2樓房屋損害修復費用」所示修復項目與費用,而依照附件二所載2樓房屋因漏水損害之修繕合理費用所載修繕項目,所需具體修繕合理費用經估算為160,95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失160,950元,尚屬合理且必要,堪屬有據。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另請求2樓房屋有漏水損害之情形,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
金部分等語,審酌2樓房屋漏水位置乃在臥室天花板、浴室、客廳,應係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重要場所,且漏水情形已導致肉眼可見之油漆剝落、裝潢塌陷等情,此參系爭鑑定報告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2至四-3、四-6頁),堪認漏水之情形對於每日生活於2樓房屋之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經審酌2樓房屋受損狀況(主要僅漏水點3漏水情形較為嚴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房屋屋齡約40餘年年(屋況實屬老舊),暨被告為初中畢業、工作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自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綜合衡量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系爭房屋相關損壞狀況以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職此,原告總計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共計168,950元(計算式:160,950+8,000=168,95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8日(見板建簡字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3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或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3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方法及項目修復漏水,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總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8,950元。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3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施工項目修復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附件一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50元,及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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