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逸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83號、第18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劉逸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李翁慶 、 蕭涵彧 、 楊鎮鍇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廣
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1刑終1375號刑事裁定書、廣東省東莞監獄釋放證明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三、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縱然民國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1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3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向為本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機房,雖設在我國領域外之亞美尼亞共和國埃里温市,然其撥打電話實行詐術之對象均是當時位在大陸地區之人民,是本案犯罪行為地固在我國境外,然本案被害人既係在大陸地區接獲詐欺電話,大陸地區亦為本案犯罪行為地,依前揭說明,仍屬在我國固有疆域內犯罪,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而為我國刑法適用所及,本院就本案當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 阿信 」、李翁慶、蕭涵彧、楊鎮鍇及其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件起訴書所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圖不
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竟參與跨境詐欺集團,遠渡重洋藏匿亞美尼亞共和國,聯合臺灣地區成員,共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並致大陸地區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之危險,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復考量被告係以3人以上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之方式,及斟酌被告擔任第二線電話詐欺人員之分工情節等情。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上之加重詐欺罪犯行,前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併科罰金人民幣3萬元確定,並入監執行期滿出監,業據被告承明在卷,此有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1刑終1375號刑事裁定書、廣東省東莞監獄釋放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4號卷第7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06號卷第21至35頁)。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判處之刑,應認已執行完畢,本院認上開刑之執行不僅對被告具有懲處惕儆之效,抑且,其實受執行之刑期尤逾本件之宣告刑,因之,為免滋生一罪兩罰之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獲取報酬人民幣(下同)86,310元為其實際分配所得(見110年度偵字第3344號卷第5頁背面),本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事後已於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審理階段退贓86,31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4號卷第27頁),等同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發還給附件起訴書所述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一、倒數第8至7行第二線人員可額外獲取詐騙金額之7%,第三線人員則可額外獲取詐騙金額之8%第二線人員可額外獲取詐騙金額之8%,第三線人員則可額外獲取詐騙金額之7%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83號110年度偵字第18427號
被告劉逸龍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逸龍於民國105年7月23日,應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信」之邀約,離臺出境前往亞美尼亞共和國埃里温市某一別墅加入詐欺集團,並於斯時起直至同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與「阿信」及一同前往該處之李翁慶、蕭涵彧(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606號偵辦)、楊鎮鍇(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77號偵辦)等13人(除身分不詳之人「阿信」外,其餘12人均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審理並判決有罪)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處作為電信詐欺機房,專門針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電信詐欺,其詐欺手法係由李翁慶、蕭涵彧、楊鎮鍇等第一線人員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而佯裝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告以被害人遭他人冒用身分辦理電話卡並欠費,建議將被害人電話轉接到上海市嘉定區公安局進行報案,迨被害人受騙同意後,再轉由劉逸龍等第二線人員接聽電話,佯裝其係上海市嘉定區公安局警官,套取被害人之個人資訊,並向被害人誆稱因名下帳戶涉及洗錢,進而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配合清查等情,倘若被害人質疑時,即向被害人佯稱上海市嘉定區檢察院檢察官正在調查此案,可協助轉接檢察官核實,並轉由第三線人員接聽電話,佯裝其係上海市嘉定區檢察院檢察官,向被害人核實其等確有涉嫌洗錢需清查其名下帳戶之情,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共計詐得人民幣66萬4,321元,其中劉逸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前開詐欺手法,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其等朋分詐得款項方式係:底薪為新臺幣2.5萬元,第一線人員可額外獲取詐騙金額之6%,第二線人員可額外獲取詐騙金額之7%,第三線人員則可額外獲取詐騙金額之8%。嗣劉逸龍等人於105年8月19日,在亞美尼亞共和國埃里温市電信詐欺機房內為該國警方查獲後,經遣送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審理並判決有罪(有期徒刑4年3個月刑期),又經劉逸龍提起上訴,由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維持原判而確定且執行完畢後,於109年11月18日遣送回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坦承 於105年7月間,前往設立在亞美尼亞共和國埃里温市之別墅內與「阿信」、另案被告李翁慶、蕭涵彧、楊鎮鍇等人在該處參與詐欺集團,並在其處所設置之機房內擔任第二線人員,負責對被害人佯裝為公安,並與在同機房內所擔任佯裝客服人員之第一線人員、擔任佯裝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相互配合,詐欺被害人匯款上開金額,嗣為警查獲後,由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2另案被告李翁慶、蕭涵彧、楊鎮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另案被告李翁慶、蕭涵彧、楊鎮鍇均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一線人員佯裝為客服,並與同集團內佯裝為公安局警官之第二線人員、同集團內佯裝為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手法,共同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事實。3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1刑終1375號刑事裁定書、釋放證明書各1份⑴證明被告因涉犯前開詐欺案件,經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個月刑期,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維持原判而確定,於10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⑵證明上開判決所示犯罪情節,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之事實。4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23日出境離臺,並於105年11月18日入境返臺之事實。
二、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劉逸龍係自亞美尼亞共和國以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應屬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信」及另案被告李翁慶、蕭涵彧、楊鎮鍇及其他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於105年7月出境前往亞美尼亞共和國參與詐欺集團,另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然查,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係於本件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從事詐欺行為之105年間後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4月2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擴大犯罪組織之範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之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查,本件前揭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固有相當之內部管理結構,且其等所為,亦確有固定之犯罪模式,足認有集團性與常習性,惟尚無從認定該集團是否挾暴力或脅迫為其等犯罪之手段,自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目的有間,是以縱使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然該詐欺集團非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自無依組織犯罪防治條例予以論處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吳孟恒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金額(人民幣)1105年8月5日1萬2,800元(被害人 李霞 【大陸地區人民】)2105年8月15日4萬9,810元(被害人 胡小榮 【大陸地區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