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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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筱鈞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羅筱婷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1日所為110年度桃原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49、6488、64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羅筱鈞、羅筱婷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 芸芸 」之成年人指示(下稱「芸芸」),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文銓店,以店到店方式,將羅筱鈞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筱鈞之國泰世華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筱鈞之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筱鈞之郵局帳戶)及羅筱婷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筱婷之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筱婷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後,再將金融卡之密碼依對方指示改成「115588」,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筱鈞、羅筱婷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羅筱鈞及羅筱婷之前揭帳戶內(詐欺集團行騙時間、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萬50元,及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983元因遭圈存,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外,其餘部分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筱鈞及羅筱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並依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稱:被告羅筱鈞於109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臉書私密社團「大桃園急件急徵工作網」看到 陳云柔 發一則貼文稱欲徵梳子包裝員,聯絡人林小姐、LINEID:fy8103、暱稱:芸芸,因為我們當時都在找工作,所以就由被告羅筱鈞用LINE與之聯繫並跟她說要應徵這份工作,她說要用我們的帳戶來買材料,這樣就不用扣稅了,如果「寄一本存摺加金融卡,他會給補貼款5,000元及給予100件梳子代工,以此類推,並說存摺、金融卡會跟梳子材料一起寄回來給我們,補貼款也會匯到存摺裡」,又說要寄簿子之前,把金融卡密碼改成115588,我們二人就先依指示變更密碼,又一起於109年9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我們不知道對方會將我們的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云云。被告2人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2人為原住民,年歲尚輕,教育程度為高中職,並從事勞動工作,其之社會經驗可謂極為不足,其亟欲尋找兼職以穩定收入,實難期待被告意識到對方要求所伴隨之刑罰風險,被告羅筱婷於查知金流狀況有異後,於3日內隨即前往報警,以阻止損害擴大,難以率認被告2人主觀有幫助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㈠前開金融帳戶確係被告2人所申請開設,及請領金融卡使用,被告2人並於109年9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將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依「芸芸」之指示,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 陳在卷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9號卷(下稱2449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33頁、第185頁至第187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吉安分局刑事卷)第2頁至第4頁、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6頁】,並有被告羅筱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FamiPort超商店到店寄件資料、超商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被告羅筱鈞、羅筱婷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羅筱鈞、羅筱婷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羅筱鈞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2449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51頁、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20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高振翔 、 吳宜芸 、 謝登億 、 王鼎文 、 簡淑如 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中除2萬50元及983元尚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人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振翔、吳宜芸、謝登億、王鼎文、簡淑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2449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91頁,吉安分局刑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告訴人簡淑如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吳宜芸提供之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振翔提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在卷 可佐 (見吉安分局刑事卷第29頁,2449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88頁第49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2人寄交之存摺及金融卡後,確實使用前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後之匯款帳戶。
㈢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依不詳之對方所稱寄一本存摺加金融卡即給予補貼款5,000元,此顯然並非係以提供帳戶者之工作量而依比例核給款項,而專係以提供帳戶為不勞而獲之對價。本件被告羅筱鈞於行為時年滿22歲,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擔任電子作業員及板模工人,而被告羅筱婷於行為時年滿20歲,自承學歷為高工畢業,曾擔任電子作業員及板模工人,足見被告2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卻在未經查證上開訊息所指之提供帳戶行為究竟是否合法情況下,僅因欲獲取顯悖於常情之對價,即依未曾謀面、暱稱為「芸芸」之指示貿然將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率爾寄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在在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工作領取薪資或賺取報酬之情況迥異。且觀諸被告羅筱鈞與「芸芸」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羅筱鈞於交寄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前有問對方「有人說您們公司是詐騙的,因為沒有證書和法律相關文件,所以我們真的很擔心被騙到時候欠一堆債之類的」,對方回稱「買好材料後,會第一時間把帳戶和材料包括補貼一起寄回去的」、「現在網絡上有很多這樣的公司做違法的事情,但請您相信我,我一定沒有說半句假話」,被告羅筱鈞則回覆表示「我是真的很害怕,我自己本身也有貸款要缴,而且這也是我第一次做代工工作,所以我對這個很懵懂,也很怕像網路上所說的帳戶變成人頭戶或者成為詐騙集團洗錢的帳戶被凍结之類的」等語,此有被告羅筱鈞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53頁),而被告羅筱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和被告羅筱鈞將存摺及金融卡寄出前就有討論過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因為我們覺得就薪水部分,怎麼有這麼好的事,但是因為對方有把身分證傳給被告羅筱鈞,說她有小孩不會騙我們,我們才相信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可見被告2人明顯對「芸芸」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一事已有所懷疑並預見可能會涉及不法行為。再者,被告2人之前開金融帳戶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前,被告羅筱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銀行、郵局之帳戶內餘額分別僅有239元、75元、8元之結餘;被告羅筱婷之郵局、玉山銀行之帳戶餘額分別僅有393元、71元結餘,此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2449號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7頁),顯見被告2人所交付者係其未在使用、餘額無幾之帳戶,此節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是以,被告2人未為任何有效之查證即依指示將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之行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此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㈤況正派之營利事業莫不使用該營利事業或負責人或主要運營者名義之帳戶以進貨,並無須向社會大眾或求職者租用帳戶之情形,若有之,則必欲用於不法,此為一般大眾所明知,而被告2人既辯稱對方己言明係利用其等帳戶進貨,這樣就不用扣稅云云,則被告2人顯然已知對方欲以其等帳戶進行商業會計之用,對方顯然欲以詐術逃漏稅捐明甚,可見被告2人對於收受帳戶資料之對方就正當合法使用其之帳戶資料乙節,本即無任何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再者,被告2人可預見其帳戶內將有非本人存款之提領紀錄,即輕率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顯然縱使匯入以帳戶之資金來源為詐欺所得並提領一空,亦非被告所在意或能加以置啄。然被告在不確定對方身分聯絡方式,無法控管寄交此些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他人如何使用之情形下,竟逕行將些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依「芸芸」之指示寄出,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取得補貼款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考量,其有容任「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來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
㈥至被告2人雖於發現其等之前開金融帳戶遭警示為詐騙帳戶,而於109年10月13日前往大華派出所報案,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於受害之後立即至各派出所報案,警方早已掌握被告2人之帳戶並向全國金融機構通報其等帳戶而列為警示帳戶在案,自難以被告2人曾前往派出所報案而圖卸被告2人之主觀不法犯意。又被告羅筱婷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雖尚有餘款2萬50元,有該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可憑,然本件告訴人被害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達29萬9,108元,而單一告訴人之被害款項即不止2萬50元,更且,被告2人係遲至109年10月13日始報案,此時玉山銀行早已將被告2人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被告2人根本未有阻止任何損害之發生,無從以其等於報案前一日至玉山銀行詢問被告羅筱婷帳戶內為何尚有上開餘款而否定其等之幫助詐欺不確定主觀犯意。再者被告羅筱婷雖於109年10月2日將LINEPAY一卡通行動支付之餘額600元存入國泰世華帳戶內,然該金額非鉅,與被告羅筱婷預計交付該帳戶可獲得之報酬5,000元相差甚大,是無法依此即認被告羅筱婷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但被告2人既可認知上開金融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且依指示變更金融卡之密碼,則事後該詐欺集團果將上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告2人之本意,堪認被告2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2人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2人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等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上開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依指示變更密碼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為幫助犯,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至於被告2人上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之行為,應觀諸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亦即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須具備「提供帳戶」及「帳戶有助洗錢」之雙重故意,始能認定提供帳戶之人該當洗錢罪之幫助犯,倘若行為人主觀上雖知悉提供帳戶,但並未意識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洗錢,自仍不符合幫助洗錢之行為。本件被告2人雖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惟觀諸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難認定被告2人提供帳戶當下得以瞭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或得以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對詐欺款項之處理方式為何,既無法認定被告2人於提供帳戶之際,即知悉將會幫助集團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斷點之效果。且本件係被告2人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2人所提供之帳戶,要求附表所示告訴人將詐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2人上開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集團成員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2人於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從而,就本案被告2人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嫌。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2人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積極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遽論以幫助洗錢之罪責,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且說明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審理範圍,並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而審論處被告2人之罪刑,已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高振翔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佯為琉璃爵社,撥打電話予高振翔,佯稱工作人員將其設定為旅行社,故而多訂購20筆訂單云云。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自稱為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再次撥打電話予高振翔,佯稱倘欲取消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 機云云 ,致高振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以右列所示方式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①被告羅筱鈞之國泰世華帳戶及②被告羅筱婷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35在新竹某處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同時匯款。①20萬元②14萬元2吳宜芸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佯為吳宜芸之表親 楊仁崇 ,電聯吳宜芸,佯稱因為更換行動電話,故需重新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云云。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即以LINE撥打電話予吳宜芸,佯稱為楊仁崇,需資金周轉,致吳宜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以右列所示方式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羅筱鈞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在新竹市326號渣打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3謝登億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佯為中華電信公司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謝登億,表示其有4萬多元之款項未繳納;隨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又自稱為 高麗娟 警官,撥打電話予謝登億,告知其涉及販毒、吸金案,要求其提供帳戶供查詢;其後又有自稱為 周士榆 檢察官之人,撥打電話予謝登億,表示其帳戶內之存款要經法院公證云云,致謝登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以右列所示方式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羅筱鈞之郵局帳戶。於①109年10月7日下午1時3分許、②同日下午1時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①5萬元②5萬元4王鼎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5日晚間7時51分許,佯稱為網站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王鼎文,佯稱因工作人員將其設定為經銷商云云。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自稱為郵局之客服人員,再次撥打電話予王鼎文,佯稱倘欲取消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王鼎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以右列所示方式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①被告羅筱婷之玉山銀行帳戶及②被告羅筱婷之郵局帳戶。於①109年10月6日下午2時32分、下午2時34分、下午2時55許,②於109年10月6日下午2時43分、2時45分、2時48分、2時5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網路轉帳及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轉帳及存款。①4萬9,123元5萬元2萬9,985元②4萬9,123元5萬元3萬元1萬9,985元5簡淑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7日晚間6時15分許,佯為簡淑如之小舅媽 施瑞月 ,電聯簡淑如,佯稱因為更換行動電話,故需重新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云云。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即以LINE撥打電話予簡淑如,佯稱需資金周轉,致簡淑如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以右列所示方式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羅筱婷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10月7日晚間6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