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 鄧慧娥 被告 鄧慧敏 訴訟代理人 鄧宗賢
唐德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各出資一半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兩造於民國85年4月28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1/2移轉給原告,然被告並未履約,並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給訴外人 鄧博文 ,被告受有賣屋所得價金一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因被告曾答應父母,若原告未出嫁則會空出名下系爭房屋1間房間給原告使用,然於85年間兩造母親過世後,原告又要求父親將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過戶給原告,幾經協商,被告同意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過戶給原告,但系爭房屋則維持被告所有,因而簽訂系爭同意書。又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爭另案借款事件)中,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其借款未還才約定以系爭房屋抵債,因而簽訂系爭同意書,可見原告就簽訂系爭同意書原委主張反覆不一,不足採信。而被告於91年10月間已將系爭房屋出售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張成 ,張成於96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被告復於96年12月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訴外人 陳鈺婷 ,陳鈺婷再於109年12月出售給鄧博文與被告無涉。縱認有原告主張應歸還系爭房屋所有權1/2之約定,被告於91年10月間已將系爭房屋出售給張成,原告遲至111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兩造各出資一半購買系爭房屋,嗣以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1/2移轉登記給原告,然被告卻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將賣屋所得價金一半500萬元返還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房屋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坐落在同段486地號土地,前開房地經陳鈺婷於109年10月30日出賣給鄧博文,並於109年12月1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鄧博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7、153-16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並受有賣屋所得價金云云,已難認可採。
2.再者,依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上記載:「茲於民國85年4月28日本人鄧慧敏將新北市○○里○○路000巷0弄0號1樓所有的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下稱8號房地)所有權狀無條件同意過戶給鄧慧娥本人,今後全無任何的要求和怨言,以致為憑證。」、「新莊市○○里○○路000巷0弄0號(即指系爭房屋)半間須歸還」、「同意人鄧慧敏、見證人 鄧霖良 」,可見就8號房地兩造確有明確約定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然就系爭房屋則未載明係何人應歸還、應歸還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倘如原告主張係因兩造各出資一半購買系爭房屋,故以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系爭房屋所有權1/2移轉登記給原告,理應同8號房地,於同一份契約上明確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1/2過戶、移轉登記給原告。況且,原告於另案借款事件中主張被告係因積欠原告債務,方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其名下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一半轉讓原告,與其於本件訴訟中關於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因而簽訂系爭同意書之主張,顯然矛盾,此有另案借款事件判決、原告於該案所提民事準備狀可參(本院卷第201、207頁),自難認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以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1/2移轉登記給原告等節屬實。被告辯稱其曾同意將系爭房屋房間提供原告使用,嗣經協商,兩造約定被告將8號房地過戶給原告、系爭房屋則維持被告所有,因而簽訂系爭同意書等語,尚非無據。
3.至原告另提出新莊區後港段668地號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第二類登記謄本、8號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新莊區後港段485地號土地及新莊區中正段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2年契稅繳款書(不動產標示為新北市○○○○路000巷0弄0號)、102年2月25日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件說明、被告簽發之本票、張成簽發之支票、債務清償證明書、新莊區後港段3157建號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另案民事陳報狀、提存書等件,然憑此無從證明兩造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以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1/2移轉登記給原告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難認有據。至原告雖請求將102年2月25日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系爭同意書送筆跡鑑定(本院卷第140、244頁),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不論前開文件筆跡真偽,原告均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是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