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凱絜被告劉純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量刑審酌:查被告前雖有多次酒後駕車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惟考量被告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目前均罹患諸多疾病,需要被告照料;又其歷年捐血次數達27次;且與車禍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此有其所提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捐血紀錄證明單、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應堪採信,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42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12瓶後,休息至翌(14)日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14)日8時許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4)日9時43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與忠孝路口時,不慎與 鄭茲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茲文受有右肩鈍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擦傷、雙膝擦傷、右髖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經警於同(14)日10時5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茲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16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張凱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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