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諺錡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 法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
月22日110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陳諺錡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情感型精神病、第一型雙極性疾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躁期」,且為中度精神障礙,又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因「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而至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請審酌前開就診期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可認被告行為時因前開精神疾病而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請審酌被告之手段尚屬和平,且於警詢第一時間即表悔意且願意道歉、賠償,更委請律師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為積極彌補作為,可見被告犯態度良好,顯具悔意,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或拘役76日以下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參以前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患有「情感型精神病、第一型雙極性疾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躁期」,且為中度精神障礙,又於111年2月14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因「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而前往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至該病症與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間有何直接關連,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各事項,均付諸闕如,能否僅憑上開資料所載內容,逕予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減低,本屬有疑。再者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尚能清楚且正確之回答警察、檢察官及法官之問題,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且知悉否認其曾經向告訴人2人稱「我是流氓,我身上有槍,我要開槍殺死你們」等語,顯然被告對於本案案發過程有認識,未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足認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非有理。此外,偵查中,被告已提出書狀陳明曾罹患精神疾病之情,而原審量刑時亦寫明審酌一切情狀中為量刑,是可認被告罹病此量刑因子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強制罪處斷;且考量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再犯本案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徒因細故不滿告訴人2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即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並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以恐嚇危安,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廚師(見偵卷第9頁)、身心狀況(見偵卷第87頁至第105頁)、告訴人2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量刑應為適當,當予維持。是本件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本案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諺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諺錡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諺錡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將推車阻擋於告訴人 李靖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並以身體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阻止告訴人李靖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進或離開,客觀上足以妨害告訴人李靖芸自由駕車前行、離開之權利,亦已對其產生強制作用,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以推車及身體迫近之方式阻擋告訴人李靖芸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再向告訴人李靖芸、 李珮霖 口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我是流氓,我身上有槍,我要開槍殺死你們」、「我要勒你脖子等語,甚至持附近商家販售之椰子作勢攻擊告訴人李靖芸、李珮霖,並拍打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揚言攻擊告訴人李靖芸搭載之小孩,而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係為了向告訴人等人表示告訴人撞到其推車,推車之輪子壞了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249號卷第9頁反面),顯然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卷第15頁至第31頁),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破壞自由法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本案破壞自由法益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細故不滿告訴人,未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即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李靖芸、李珮霖自由,並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等人施以恐嚇危安,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靖芸、李珮霖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249號卷第125頁及反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廚師(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249號卷第9頁)、身心狀況(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249號卷第87頁至第105頁)、告訴人李靖芸、李珮霖之量刑意見(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用以妨害告訴人李靖芸、李珮霖自由離去之推車1臺、用以恐嚇告訴人李靖芸、李珮霖之椰子1顆均未扣案,雖上開物品皆係被告為本案強制及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遍查卷內事證,均無法認定上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且無論係推車1臺、椰子1顆均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49號被告陳諺錡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諺錡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入監執行後,再於109年8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諺錡與李珮霖、李靖芸母女素昧平生,竟於110年2月1日下午2時許酒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推車阻擋李靖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珮霖及李靖芸之兩位小孩乘坐其上)後方,再以身體迫近上開自用小客車以阻擾行進,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珮霖、李靖芸行動自由之權利;嗣李珮霖、李靖芸下車詢問後,陳諺錡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珮霖、李靖芸口出「我是流氓,我身上有槍,我要開槍殺死你們」等語,並甩著鍊子對李靖芸口出「我要勒你脖子」,又隨意拿取附近店家販售之椰子,作勢欲攻擊李靖芸,復接近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並拍打車窗,對車內揚言欲攻擊小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珮霖、李靖芸,使李珮霖、李靖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李珮霖、李靖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諺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珮霖、李靖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罹有情感型精神病等症狀,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等情,有被告診斷證明書、和解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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