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聲請人 黃瑪莉 代理人 鄭清妃 律師相對人黃 苡恩 兼法定代理人 華尼爾 (WADDENNEILRICHAR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相對人 黃苡恩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黃瑪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華尼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加拿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尼爾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結婚,嗣於111年1月26日離婚,聲請人於111年10月3日產下相對人黃苡恩,因黃苡恩係於聲請人與華尼爾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華尼爾之婚生子女。惟黃苡恩係於聲請人與華尼爾分居期間,自訴外人GAVINIVDAVIDJOSEPH( 高大衛 )受孕所生,鑑定結果亦顯示高大衛係黃苡恩親生父親,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黃苡恩與華尼爾確實沒有親子關係(見本院112年5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華尼爾於107年4月20日結婚,於111年1月26日離婚,而黃苡恩係於111年10月3日出生,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經回溯黃苡恩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華尼爾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黃苡恩為華尼爾之婚生子女。惟依聲請人所提之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GAVINIVDAVIDJOSEPH(高大衛)是黃苡恩的親生父親,黃瑪莉是黃苡恩的親生母親」,既高大衛與黃苡恩間具有父女關係,足認聲請人主張黃苡恩非聲請人自華尼爾受胎所生,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黃苡恩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