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友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友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衣服貳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友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衣服2件,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6號被告潘友馨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友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3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adidas體育用品店,徒手竊取店長 高玉童 所管理、陳列於店內之衣服2件(價值新臺幣2,180元)得手。 嗣高玉童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玉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潘友馨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高玉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截圖暨蒐證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潘友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許戎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