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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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0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7月28日晚間9時1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本條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又本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所在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據被告供述,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點,係在其上開住處及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租屋處等地,顯然被告犯罪地點均非在本院管轄之高雄縣市。又本案於94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業於同月21日移監至臺灣臺中監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審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收文日等在卷可稽,堪認公訴人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被告之身體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之高雄縣市。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具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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