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原告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並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泰華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於
民國91年6月28日,以被告及訴外人 戴國瑞謝金朝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1年6月28日起至91年12月28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額度內,由原告循環保證泰華公司所簽發之商業本票。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條約定,泰華公司簽發而由原告保證之商業本票,以原告指定之銀行為擔當付款人,泰華公司須在該銀行開立支票存款戶,於本票到期日,自泰華公司之帳戶內撥付,未能如期撥付時,原告得代為如數支付,泰華公司則應全數負責歸還,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償還之日止,按墊付當日貨幣市場最高利率計付利息,另按墊付利息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墊付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詎泰華公司於91年10月29日,簽發經原告保證面額合計10,000,000元之商業本票6紙,於91年11月29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依約於當日代為支付全部票款並取得前開6紙商業本票,當日貨幣市場最高利率為年息4.3%。而泰華公司迄今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泰華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
書、貨幣市場利率表各一份、本票、退票理由單各六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泰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泰華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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