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13227、13789、1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電工鉗各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電工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年四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丙○○因見高雄市○○區○○街○○號「海景飯店」現無人居住、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丙○○、甲○○先後侵入「海景飯店」(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使用甲○○所有之手電筒一支照亮環境以便竊盜,並推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電工鉗一支,剪取「海景飯店」之銅線(電線)而竊取之,丙○○則徒手竊取「海景飯店」之銅線、鋁條,得手後甲○○、丙○○離開上開飯店,將竊得之物品置於甲○○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正欲載離現場時,為巡邏員警發現查獲,並扣得上開手電筒、電工鉗各一支,甲○○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騎機車經過海景飯店時,剛好遇到丙○○,丙○○說撿了一些東西要伊幫忙載走,伊就停下來幫他載,後來警察來了,因為伊有被通緝,就趕快先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對前揭犯行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海景飯店管理人員丁○○○、本案查獲員警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證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為證據)附卷及前開手電筒、電工鉗扣案可稽,則被告丙○○確有上開竊盜犯行無訛。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曾與丙○○一起前往海景飯店行竊,竊取飯店內之銅線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而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公園路上遇到甲○○,邀他一起去海景飯店,要搬一些破銅爛鐵,沒有跟甲○○說搬銅線、鋁條有經過海景飯店的人同意,伊先進去飯店裡,甲○○再拿鉗子進來,鉗子是甲○○的,從他機車內的置物箱拿出來的,甲○○用鉗子剪銅線,伊則是撿或拉鋁條、銅線,有帶甲○○的手電筒進去用,因為裡面黑摸摸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騎機車在轄區督導勤務,經過海景飯店時,該飯店因為沒有在營業,應該沒有人在裡面,但伊發現有人影在那裡,到飯店大門口就看到有二個人在騎樓,該二人面前的機車上有鋁框等物,伊就用無線電通報同事,巡邏車還沒到之前,該二人其中一人就徒步跑掉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此外,復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手電筒、電工鉗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甲○○確與被告丙○○一同前往海景飯店,二人先後進入該飯店,使用被告甲○○所有之手電筒一支照亮環境以便竊盜,並由被告甲○○持電工鉗一支,以剪取銅線之方式竊取之,被告丙○○則徒手竊取銅線、鋁條,得手後二人欲離開現場時,即為巡邏員警發現查獲,被告甲○○趁隙逃逸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係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於行竊時係攜帶電工鉗一支,已如前述,而該電工鉗係鐵製品,前端尖銳,長度約二十公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照片一張在卷可考,屬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二人係持上開電工鉗破壞海景飯店大門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進入海景飯店竊盜,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破壞海景飯店大門門鎖之行為,被告丙○○並辯稱該門鎖本來就壞掉了,可以直接進去等語。查證人丁○○○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海景飯店門鎖曾經換過,本次被偷以後去看,門已經鎖不起來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然其證詞僅能證明被告二人進入海景飯店行竊時,該飯店門鎖已經損壞,尚難憑以認定該門鎖即為被告二人所破壞,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持上開電工鉗破壞海景飯店門鎖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確有破壞門鎖而進入竊盜之犯行,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屬不當,惟所竊得之銅線、鋁條等物價值非鉅,並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且被告丙○○已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手電筒、電工鉗各一支,均屬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前已敘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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