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6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11月8日、91年11月11日、93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按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向原告申請威士、萬士達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分別於91年11月20日、92年5月23日、93年12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1萬元,約定分60期、36期、60期清償,利息均按年息18.5%計算,如未依約履行,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19.7%)計算利息。以上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4月21日止共欠64萬4,371元,爰依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