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678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9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4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於89年
2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再於91年10月13日早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81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繼續執行徒刑),起訴部分經本院92年4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4月13日
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4月15日11時許,騎乘OPC-623號機車搭載友人 楊長益 (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高雄市○鎮區○○路鎮興路口前,為警查獲楊長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經警將被告於94年4月15日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月21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J-2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230)各1紙在卷可稽。又查: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⑵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
毒聲字第59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4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於89年2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10月13日早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81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繼續執行徒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
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4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