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2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93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7.5%計算,共分3年,每月繳款7,181元,本息平均攤還;被告另於94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共分3年,每月繳款7,645元,本息平均攤還,又上開借款均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簽帳款一起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若有遲延清償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至95年5月2日止,帳款尚餘571,626元未清償,其中信用卡簽帳款金額為201,496元(其中本金186,450元,利息15,046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70,130元(其中本金340,227元,利息29,903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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