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58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6月21日起至94年6月20日為警方吊扣中,仍於94年4月27日晚間11時10分許,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縣大樹鄉台21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86.2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同向在前由被害人 徐榮興 所騎乘之VXX-232號機車,致被害人徐榮興於94年4月28日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之發生,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受益人即被害人之繼承人 徐屬滄 、 徐明滄 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並由徐屬滄具領。茲因被告係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責任,並不應全部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汽車駕駛執照自93年
6月21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因故為警方吊扣。
(二)被告於94年4月27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3288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縣大樹鄉台21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86.2公里處時,其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前車頭撞及同向在前由訴外人徐榮興所騎乘之車號000—232號輕型機車後車尾,致徐榮興於94年4月28日傷重不治死亡。
(三)原告已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理賠金1,500,000元予被害人之繼承人徐屬滄、徐明滄,並由徐屬滄具領。
四、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業已理賠受益人1,500,000元,因被告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在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車不慎撞及訴外人徐榮興,並致訴外人徐榮興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以:本件交通事故責任,並不應全部由伊負責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害人徐榮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約7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不及煞車而自後撞及在前由訴外人徐榮興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119號交通事件審理中供承不諱,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兩車撞擊點係被告之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前車頭撞及由訴外人徐榮興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現場並無煞車痕等情,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與訴外人徐榮興所騎乘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撞及訴外人徐榮興所騎乘之機車無訛,尚難謂訴外人徐榮興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
五、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1第7款規定,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且原告已給付受益人徐屬滄、徐明滄保險金1,500,000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