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0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月7日以88年度偵字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甲○○仍未戒除毒癮,復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2年9月4日、93年
2月3日、93年4月29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業經本院於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3年10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7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38、46頁)。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幀(見警卷笫13、14、16、17頁)。
㈢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笫18頁)。
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220018493號鑑定通知書1份(見偵卷笫16頁)。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笫998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卷笫29、30頁)。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7日以88年度偵字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
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2年9月4日、93年2月3日、93年
4月29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業經本院於93年
7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於93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是被告第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且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適用前2項之規定,然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修正理由,係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修正理由意旨,堪認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須於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反面言之,如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釋放後5年後始發生,亦不得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予起訴論罪科刑。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有第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雖本案係發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及由法院論罪科刑,特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理條例、詐欺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且殘留海洛因已難以分析剝離,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笫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笫18條笫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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