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將毒品咖啡包泡水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11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KTV內,以將毒品咖啡包泡水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對上述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經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查,又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足認其缺乏自制力,毒癮甚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審查,並無自由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
三、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9月4日0時49分為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53號)、該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第141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13年11月5日14時27分許,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觀護人室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基隆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該公司於113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第5號卷第3頁至第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曾於112、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584、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而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且檢察官函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及心理治療情況,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2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200049號函函覆表示: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報到後,僅參與2次團體心理治療,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因工作狀況不順,沒有錢支付治療費等語在卷,是足徵被告履行緩起訴負擔、條件之狀況相當不理想,益證被告欠缺履行戒癮治療課程等緩起訴條件之意願與決心、自制力薄弱而未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顯無從期待被告得自行遵期接受醫院之戒癮治療處分、而不宜再僅為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是苟非對其施以具強制力、機構性之處遇治療,恐難收戒除毒癮之效。故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為適當,乃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