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靖育(原名曾翊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靖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3「 楊易 勳」之記載,更正為「楊易勲」。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112年6月8日下午2時2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6月8日下午2時28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匯款時間「112年6月26日晚上7時2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6月26日晚上7時23分許」。

 ㈤補充「被告曾靖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迄今僅與告訴人 呂曼寧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5月28日調解筆錄可佐(見金訴卷第180頁),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渣打、元大及中信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50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渣打、元大及中信帳戶之金融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5號

  被   告 曾靖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靖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致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呂曼寧、 朱惠君楊易勳黃雅婷吳美賞李佩珊葉家澤陳昱愷朱家榮林婉蘋洪伯豪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靖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帳號密碼予他人等情。

2

告訴人呂曼寧、朱惠君、楊易勳、黃雅婷、吳美賞、李佩珊、葉家澤、陳昱愷、朱家榮、林婉蘋、洪伯豪、被害人 顏子胥林桀綸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曼寧、朱惠君、楊易勳、黃雅婷、吳美賞、李佩珊、葉家澤、陳昱愷、朱家榮、林婉蘋、洪伯豪、被害人顏子胥、林桀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呂曼寧、朱惠君、楊易勳、黃雅婷、吳美賞、李佩珊、葉家澤、陳昱愷、朱家榮、林婉蘋、洪伯豪、被害人顏子胥、林桀綸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呂曼寧、朱惠君、楊易勳、黃雅婷、吳美賞、李佩珊、葉家澤、陳昱愷、朱家榮、林婉蘋、洪伯豪、被害人顏子胥、林桀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曾靖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呂曼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向呂曼寧佯稱可參加足球賽事 博奕 獲利等語,致呂曼寧陷於錯誤。

112年6月8日下午2時29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6月9日晚上6時39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2

朱惠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朱惠君佯稱可參加運動賽事博奕獲利等語,致朱惠君陷於錯誤。

112年6月5日下午3時42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23日晚上11時22分許

7萬元

元大帳戶

3

楊易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向楊易勳佯稱可參加線上球賽博奕獲利等語,致楊易勳陷於錯誤。

112年6月10日晚上6時47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11日下午3時59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4

黃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向黃雅婷佯稱可參加運彩球賽博奕獲利等語,致黃雅婷陷於錯誤。

112年6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5

吳美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向吳美賞佯稱可參加博奕投資獲利等語,致吳美賞陷於錯誤。

112年6月5日晚上5時10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23日下午3時46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6

李佩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向李佩珊佯稱可代操線上投資運彩獲利等語,致李佩珊陷於錯誤。

112年6月25日晚上5時14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7

葉家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向葉家澤佯稱可投資運動賽事獲利等語,致葉家澤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52分許

6萬元

渣打帳戶

8

陳昱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向陳昱愷佯稱可投資運動賽事獲利等語,致陳昱愷陷於錯誤。

112年6月21日晚上7時16分許

1萬元

渣打帳戶

9

朱家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向朱家榮佯稱可投資運動賽事獲利等語,致朱家榮陷於錯誤。

112年6月26日晚上7時26分許

9,985元

元大帳戶

10

林婉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向林婉蘋佯稱可投資運動賽事獲利等語,致林婉蘋陷於錯誤。

112年6月26日晚上11時48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11

洪伯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向洪伯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洪伯豪陷於錯誤。

112年6月22日晚上10時44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12

顏子胥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向顏子胥佯稱可投資運動賽事獲利等語,致顏子胥陷於錯誤。

112年6月5日晚上7時17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6月5日晚上7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6日晚上6時16分許

1萬元

13

林桀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桀綸佯稱可投資運動賽事獲利等語,致林桀綸陷於錯誤。

112年6月6日晚上7時15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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