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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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0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子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子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113年1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113年11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子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粉末9包,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包進行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包進行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57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96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9包

違禁物,驗前總毛重9.47公克、驗前總淨重8.547公克。隨機取1包鑑定(毛重3.55公克、淨重3.204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3.11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包

違禁物,驗前總毛重3.73公克、驗前總淨重2.869公克。隨機取1包鑑定(毛重1.3公克、淨重1.0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0.997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刮杓1支、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

  被   告 鄭子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3年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13時許,於基隆市○○區○○街00號4樓朋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燃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時,於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15分,警方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後,當場並扣得海洛因9包(驗前總淨重約8.5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約2.86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刮杓1枝、海洛因注射針頭1枝、手機2隻,復徵得鄭子煌同意後,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結果,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子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⑵其坦承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刮勺1支,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濫尿液檢驗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80號搜索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9包(驗前總淨重約8.5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約2.8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消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刮杓1枝、海洛因注射針頭1枝,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照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逸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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