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景弘
代 理 人  黃奉彬 律師
相 對 人  李品靜
上列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返還存摺、印章事件之訴訟,聲請人主張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下稱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在
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蔡佩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