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告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叁萬肆仟柒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原告保險部職員,承辦原告受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委託代收農民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經收業務,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擅自將其收取之上開款項挪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僅歸墊一百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尚積欠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零四元未歸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起訴書、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0號全部刑事卷審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零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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