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2號、104年度執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方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明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判決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
6部分所示之刑確定;⑵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分別處如附表編號7至13部分所示之刑確定(惟附表編號7至13偵查案號均漏載「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155、5456、5176、5672、5673及6121號」,另編號8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年11月4日」,編號12之宣告刑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9月」);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確定;⑷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判決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14及15至18所示之刑,曾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68號、及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10月及2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列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前列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考(見執聲卷),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14及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雖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前所述,然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結果,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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