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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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請人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月 代理人 陳光助 相對人 蔡裕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五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9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459,935元為擔保後,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4號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9190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異議之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22號、9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42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本院函(以上均影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9號、97年度存字第531號、97年度執字第9190號、97年度訴字第234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42號、101年度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02號、98年度建上字第22號、9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101年度建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42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後,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致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既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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