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晃
林俊諫共同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被告 梅峻豪 上1人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 律師
詹志宏 律師被告 黃錦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晃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後座搭載被告林俊諫,行經南投縣○○鄉○○村○○路○○號(即由被告梅峻豪所經營管理之梅庄渡假村)前,因燃放鞭炮等細故,而與梅峻豪及梅峻豪之姐夫即被告黃錦麒發生口角糾紛,詎梅峻豪與黃錦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持鋁棒、滅火器及徒手等方式毆打李明晃、林俊諫2人,致李明晃因此受有雙眼點狀角膜炎、結膜下出血合併角膜表淺損傷,腦震盪後徵候群,後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亦致林俊諫因此受有雙眼點狀角膜炎、結膜下出血合併角膜表淺損傷之傷害。李明晃與林俊諫亦基於互毆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梅峻豪與黃錦麒2人,致梅峻豪因此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指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亦致黃錦麒因此受有臉、頸及頭皮挫傷,背、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和解,告訴人李明晃、林俊諫、梅峻豪、黃錦麒4人已分別於103年1月8日、9日、2月5日撤回告訴(本院分別於103年1月10日、13日、2月6日收文),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