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原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世原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2月、2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④罪);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⑤罪)。上開第①至④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第⑤罪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鄧佳豪 (所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6日23時30分許,由鄧佳豪駕駛向不知情 鄧漢輝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世原,行經南投縣○○鄉○○村○○路○○○號 陳俊如 住處旁農田,見該處田埂處堆放花生殼6包,即由鄧佳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停在路旁負責把風接應,由陳世原下車至田埂處,徒手竊取陳俊如所有之花生殼1包(價值約新臺幣60元),得手後將該花生殼1包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內,由鄧佳豪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陳世原逃離現場。嗣陳俊如及鄰居 石竹原 發覺上情,記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世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如、證人石竹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鄧佳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7號準備程序及審理之陳述。
㈣警政知識聯網─車輛詳細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621號起訴書(被告鄧佳豪)、證人即同案被告鄧佳豪於102年6月25日庭呈之被告陳世原年籍資料、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被告鄧佳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9日之簽呈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陳世原之矯正資料查詢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鄧佳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0年
1月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正值青壯年,仍不知悔改,竟不思正途,夥同共犯鄧佳豪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之花生殼1包,侵害其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且已由共犯鄧佳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7號卷第31頁),暨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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