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7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忠晅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未攜帶足夠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樓由 許秋霞 經營之「京之都火鍋店」消費(共點用海鮮鍋1份、和牛牛小排1份、烏魚子1份、可樂2罐及梅子汁1杯,總計新臺幣3,080元),致許秋霞及該火鍋店服務人員誤認楊忠晅有付款能力,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餐點予楊忠晅,嗣於消費完畢後,楊忠晅表示其無資力付款,而詐得上開餐點得逞,嗣經許秋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忠晅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本院104易166卷第10至11頁、104簡401卷第1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許秋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復有京之都消費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係以詐欺使得被害人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意願,而提供前述餐點供其食用,其所詐得者,既係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諭知被告罪名後(見本院104簡401卷第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施詐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前有多次相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本案不構成累犯),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再衡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以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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