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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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宏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所為103年度湖交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宏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宏吉於民國103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次日下午6時14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宏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33至34頁;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9頁背面、第26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宏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
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前於98年、99年間,雖曾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科,惟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次距前次酒後駕車已相距3年餘,且經警攔查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數值尚非極高,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表悔意,又其現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2萬餘元,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困窘,有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8頁),原審判決於科刑時似未斟酌上訴人即被告上開事由,即於量處有期徒刑之外,併科罰金4萬元,依被告前揭犯行審酌以觀,原審量處之刑度稍嫌過重,所為科刑之法律效果,恐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次於服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月薪2萬餘元,及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李宛玲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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