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9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伯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伯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之煙嘴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魏伯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自他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之煙嘴壹支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原因、種類、數量,暨其於警詢時稱具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煙嘴1隻,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7月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060045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附著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