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715號

原告 林志翰

被告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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