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770、41021、42023、44657、4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文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稱因其朋友「 陳智偉 」要使用網路銀行領錢而向其借帳戶,始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且僅有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云云,惟查,告訴人 彭宇寧 等與被害人 許昭芸 等遭詐騙匯款一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時間,亦均集中於民國111年5月5、6日間,再觀卷附被告之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詐欺成員均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匯入之贓款轉匯一空,是徵之上開各情,堪信詐欺成員係同時取得被告之該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而同時取得該2帳戶之控制權,而非如被告供述其第一銀行帳戶有交付「陳智偉」,卻不知永豐銀行帳戶為何遭人利用。又被告與「陳智偉」間之通訊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亦不知「陳智偉」之年籍資料,顯與「陳智偉」間非親密關係者,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且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縱「陳智偉」稱要用網路銀行領錢,然被告亦必深入瞭解真實性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以自己名義辦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有違常理,是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竟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則其所辯,即非可採。

㈢是核被告傅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又於本案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陳智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縱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其他任何對價,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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