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4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43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袁子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並未提出被告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而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函調台北市○○段○○段00000號等計21筆建號之第一類建物謄本,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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