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和洋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和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呂和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場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有卷附訊問筆錄可憑(見偵卷第411頁),是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本案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已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犯行獲得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6,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11頁),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