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裁決書漏載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仍認有上開違規事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係依職勤員警 田明正 依法具結片面證詞,判定本件違規成立,顯有不當。㈡該員警隸屬積穗派出所,該派○○○區○○○○路○○○巷以北為界,而該員警踰越轄區範圍,向南至中山路七十七號盤查抗告人,顯有不當。㈢抗告人前往取車,該機車靜止於中山路七十七號前,並未有啟動行駛之事實。抗告人因而要求執勤員警觸摸排氣管及引擎,並無溫度,確定無行駛跡象。㈣臨檢盤查酒測乙事,值勤員警須依法盤查機動車輛行駛進行中之駕駛人,始為合法。綜上,是請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前開時、地拒絕酒測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暨現場錄音錄影光碟一片在卷足憑;抗告人對伊有喝酒一事不爭執,並於原審訊問時自陳:「我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家中喝酒,我是喝自己浸泡的藥酒,我喝了一小杯,大約是十二點左右喝的。」(參原審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是堪認抗告人確有服用酒類。
抗告人雖堅稱伊未騎車,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田明正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看到異議人從臺北縣中和市○○路、民享路口往永和方向騎過來,我當時是穿著警察制服在執勤,異議人看到我後就把車停在中山路三段的路旁,然後才拿出電話假裝在那邊打電話,我就過去盤查他,我問他有沒有喝酒,異議人說他沒有騎車,我就說我看他從路口騎過來,我問他要不要酒測,異議人一直拒絕,我就以拒絕酒測開單,然後把異議人的機車拖到拖吊場。我看到異議人時,與我一同執勤的警員 游宗偉 去上廁所,我上前盤查異議人時,游宗偉才回來。游宗偉有去摸異議人機車的排氣管,他去摸排氣管的時間與我看到異議人從中和市○○路、民享路口騎過來的時間,相隔大約十五到二十分鐘。我確定異議人確實有從中和市○○路、民享路口騎車過來。」等語(參原審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查證人田明正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且其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亦無怨隙,衡情當無隨意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是堪認證人田明正上開證詞尚可採信。
四、雖據證人即本件另一名執勤員警游宗偉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舉發當日我是和田明正同一組執行守望勤務。我沒有看到舉發的情形,也不清楚當時為何會攔停異議人,因為那時我去中山路三段的北基加油站上廁所。異議人有要求我去觸碰他的機車排氣管,我摸後感覺引擎沒有發熱。」等語(參原審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查本件舉發時點係初春凌晨,且自舉發員警看見抗告人違規至證人游宗偉觸碰排氣管間,已相隔約十五至二十分鐘之久,在前開因素作用下,引擎有縱有熱度亦可能早已自然冷卻,是上該證言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在為警舉發時未騎乘機車。
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初稱:我本來要把機車停到騎樓等語;復又稱我本來有意思要去加油等語,前後反覆並不一致;另稱:我人在門口講電話,他們以為我在騎車,然後就過來盤查等語,惟講電話與騎車二項行為樣態差距極大,員警當無誤認之可能甚明,抗告人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條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核無不當,原審法院亦同此認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可採,是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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