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裁決書漏載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由中和市○○路○○巷巷口步行至中和市○○路○段○○號時,伊正在七七號前與友人通聯談話,當時伊之機車確實靜止於同處(七七號前),並無啟動或行駛之跡象,伊拒絕酒測之行為並無不妥之處;且當時伊有要求二位員警手摸排氣管看看是否有溫度,其中一位員警有摸,並表示機車完全沒有發動。員警於申訴函覆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請法院詳查。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拒絕酒測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暨現場錄音錄影光碟一片在卷足憑;異議人對伊有喝酒一事不爭執,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家中喝酒,我是喝自己浸泡的藥酒,我喝了一小杯,大約是十二點左右喝的。」(參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是堪認異議人確有服用酒類。異議人雖堅稱伊未騎車,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看到異議人從臺北縣中和市○○路、民享路口往永和方向騎過來,我當時是穿著警察制服在執勤,異議人看到我後就把車停在中山路三段的路旁,然後才拿出電話假裝在那邊打電話,我就過去盤查他,我問他有沒有喝酒,異議人說他沒有騎車,我就說我看他從路口騎過來,我問他要不要酒測,異議人一直拒絕,我就以拒絕酒測開單,然後把異議人的機車拖到拖吊場。我看到異議人時,與我一同執勤的警員乙○○去上廁所,我上前盤查異議人時,乙○○才回來。乙○○有去摸異議人機車的排氣管,他去摸排氣管的時間與我看到異議人從中和市○○路、民享路口騎過來的時間,相隔大約十五到二十分鐘。我確定異議人確實有從中和市○○路、民享路口騎車過來。」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查證人甲○○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本院亦查無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是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詞乃為真實可採。至於證人即本件另一名執勤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雖具結證稱:「本件舉發當日我是和甲○○同一組執行守望勤務。我沒有看到舉發的情形,也不清楚當時為何會攔停異議人,因為那時我去中山路三段的北基加油站上廁所。異議人有要求我去觸碰他的機車排氣管,我摸後感覺引擎沒有發熱。」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查本件舉發時點係初春凌晨,且自舉發員警看見異議人違規至證人乙○○觸碰排氣管間,已相隔約十五至二十分鐘之久,在前開因素作用下,引擎熱度可能已自然冷卻,是該證言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在為警舉發時並未騎乘機車,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