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一紙可稽;又被告雖自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主動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並自該時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計接受九次治療,此有該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函及醫師說明表各一紙附卷可按,惟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不起訴寬免,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主動接受治療中又再犯、犯後坦承犯罪,案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妻身體受有肢障,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已主動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博愛醫院,接受衛生局安排的美沙冬治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十五分經警通知到案協助調查,嗣後經警採尿送驗,惟當時被告仍繼續接受美沙冬治療從未中斷,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不付審理之裁定,是請本院撤銷原判決,與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惟此條文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倘於治療中被查獲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對於施用毒品者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予以寬典,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自動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者之護身符,恐失鼓勵主動治療之美意。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前開治療中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綦詳,而依前所述,該部分之施用行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免責之範圍甚明,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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