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4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柴健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舊貨回收廠(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於民國96年12月20日17時許,在上開舊貨回收廠,可得而知 黃榜昇 所持有欲販售之消防管銅頭8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150元之價格,故予買受,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收購之時曾詢問黃榜昇該物來源之合法性,但黃榜昇稱該物乃家中所有,因此收購時並不知道該物來源不法等語。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雖從事舊貨業多年,但未曾收購消防管銅頭,即使銅頭連接一小段帆布,亦不知其屬性用途,且一般大樓消防箱均有裝設防護鐵門,難以直接目視箱內之消防管接頭,無贓物之認識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消防管銅頭8個,係黃榜昇、 黃榜松 於96年12月20日上午十點半,在新竹縣○○鎮○○街○○號金玉滿堂大樓2至7樓公共樓梯間竊得,業據二人於原審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有判決書乙份可佐,則該等消防銅頭,係屬贓物甚明。而被告甲○○係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舊貨回收廠負責人,於
96年12月20日17時許,在上開舊貨回收廠,以150元之價格收購黃榜昇所竊得之上開8個消防管銅頭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原審97年7月8日準備程序不爭執事項)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榜昇供述一致,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22-2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收購上開消防管銅頭之際,對於該等銅頭係屬贓物,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
(二)據同案被告黃榜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問:你們當初賣消防管銅頭8個給他的時候,是如何告訴他的?)答:我們說是我們家的。他不知道那是我們偷的。」、「(問:他當初是否有懷疑消防管銅頭8個是你們偷的?)答:他有問過我們是否是偷的,但我們回答他說不是。」、「(問:賣得的150元,賣價如何訂出的?)答:因為那是論重的。」等語(見原審9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依據同案被告黃榜昇之供述得見,被告甲○○於收購同案被告黃榜昇出售之上開消防管銅頭時,有詢問同案被告黃榜昇該等物品來源是否不法,然經同案被告黃榜昇告以該等物品乃屬家中所有,亦即被告甲○○於收購之際,對該等物品之來源,已有懷疑,始會加以詢問。而該等物品均非一般家庭常見之物,黃榜昇一次出售8個,顯非尋常,黃榜昇告以係家中所有,本不可輕信,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一般人的人家沒有這種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自宜就該等物品作何用途,為何數量如此之多等細節,再加詢問,被告未進一步查詢,難謂已盡查證之義務。
(三)再者,依新埔分局員警 劉正玲 所拍攝之銅頭照片得見,該銅頭外型乃銅色環狀物品,被告自承收購時且其上附著有帆布約七、八公分長(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而該附著帆布,依照片所示,係接引消防水之帆布材質管線(偵卷第22頁至24頁),則被告先前縱未自大樓消防箱見過該等消防設備,但就該銅頭附著帆布管線之外形觀之,顯可懷疑該等物品乃屬消防管之銅頭,而非一般家庭用品,自可質疑該等物品來源之合法性。被告雖係第一次買受該等物品,然正因係第一次買受,對該等物品理應懷抱更高的警覺性與好奇心,詳加查證其來源,被告仍輕易予以買受,自有容認而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
(四)至原審依職權通知新竹縣新埔分局承辦員警劉正玲將被告所收購之銅頭拍照並秤重後,得見該銅頭1個重量約0.19
5公斤(原審卷新埔分局陳報照片1張),而8個銅頭應約重1.56公斤,再輔以被告所提出之新竹縣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除商業同業公會96年11月9日第22屆第3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得見,廢青銅收購價格為每公斤90-100元(見卷附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竹縣資清字第010號函文),故而,本件銅頭8個之市場收購價格應為140.4元至156元間,而本件被告以150元收購8個銅頭,其收購之價格相當於市場價格,且比對被告甲○○出售銅頭給宏田鋼鐵有限公司之價格為每公斤100元(見卷附秤量傳票),是被告甲○○收購8個銅頭再加以出售,其所獲利益甚微。惟此不影響被告收購之際,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五)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可採信。被告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名。
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係國小肄業,智識不高,本件故買之贓物,價值僅百餘元,十分低微,所圖利益甚低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