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續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98號抗告人基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名宋丁晚
林宋有員丙○○丁○○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勇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送費用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相對人給付運送費用,由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七號受理,嗣經認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伊撤回起訴。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聲請續行訴訟雖遭原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惟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一0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故原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駁回伊續行訴訟聲請之裁定,無異以下級審法院裁定推翻上級審法院之認定,顯非合法。又伊之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雖經審判長面告改訂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續行言詞辯論,但未對另一訴訟代理人 吳金興 為合法送達,已使委任二訴訟代理人之本旨無從保障,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意旨,不得認伊無正當理由遲誤該言詞辯論期日,況沈宏裕律師亦未告知該期日,是原裁定駁回其續行訴訟之聲請,自屬違誤等語。
二、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未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解除委任者,對於法院及他造均不生效力,即其訴訟代理權尚未因解除委任而消滅。經查,抗告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具狀委任吳金興、沈宏裕律師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且未對其收受送達權限加以限制,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七號卷第十九、八八頁,原裁定誤載為同卷第二十、九一頁)。嗣吳金興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即未再參與本件訴訟,而沈宏裕律師雖因抗告人交付律師酬金支票遭退票,而向抗告人表示如未給付酬金即無法繼續受任云云,惟渠二人及抗告人均未以書狀向原法院陳報解除委任,顯未遵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解除吳金興、 沈宏律裕 律師之委任,對於法院及他造均不生效力,是該二人訴訟代理權尚未因解除委任而消滅,原法院向該二位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送達仍與對抗告人之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運送費用之訴訟,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行言詞辯論期日後,當庭改期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續行言詞辯論,並當庭告知到場之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沈宏裕律師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 方文生 ,另就改訂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送達抗告人之另一訴訟代理人吳金興,此有言詞辯論筆錄(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七號卷第九九至一00頁,原裁定誤載為同卷第一0三頁)、送達證書(見同前卷第一一四頁)在卷可憑,顯然原法院已依法通知抗告人之二位訴訟代理人,且對該二位訴訟代理人之送達核與抗告人收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至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是否將改訂期日情事轉告抗告人本人知悉,僅屬內部事項,與本件送達不生任何影響。是抗告人主張:改訂言詞辯論期日僅經審判長面告沈宏裕律師,但未對吳金興為合法送達,已使委任二訴訟代理人之本旨無從保障,況沈宏裕律師亦未告知該期日等語,均不足採。
三、次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九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同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三0號判例亦可參照。又訴訟程序之合意停止,雖有明示合意停止與擬制合意停止之分,但訴訟程序停止後,為免訴訟事件長久懸擱於法院,當事人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即應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初不因其為明示合意停止或擬制合意停止而異,如此解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所訂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業經合法通知,詎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相對人因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場,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七號卷第一一七頁),嗣抗告人又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始聲請續行訴訟,依上開說明,即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效力,無須法院另為裁判。雖原法院曾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七號改分案號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三號,見該卷第五四至五五頁),然撤回其訴之效力已發生,仍無從回復已消滅之本案訴訟繫屬,故原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原法院所為駁回續行訴訟聲請,無異以下級審法院裁定推翻上級審法院之認定,顯非合法云云。惟查,本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一0號廢棄原法院所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七號駁回續行訴訟聲請之裁定,係因原法院認已依職權訂言詞辯論期日並已對兩造之訴訟代理人為合法送達,誤認得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但書規定,將本案訴訟視為撤回,而以裁定駁回。然本件原裁定係認兩造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而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規定,本案訴訟依法視為撤回,二者裁定駁回內容及法條依據既不相同,即無下級審法院裁定推翻上級審法院認定之可言,抗告人亦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給付運送費用訴訟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視為合意停止後,抗告人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當時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訟。原法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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